安徽省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204民初1328号 原告:安徽省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驿山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40122762777633T(1-4)。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小区东6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交通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10548656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驿山建筑公司与被告齐市交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安徽驿山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由被告公司开发的依安县兴安名苑小区的劳务工程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结算书,经结算,原告公司的劳务费总价款为14,520,197.80元,被告公司已给付11,998,023.86元,其余2,522,173.94元经原告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公司始终未给付,现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2,522,173.94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且就本案纠纷,原告公司已于2018年11月8日诉至依安县人民法院,经依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部分工程款2,100,000.00元。故本案不应由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依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