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10民初17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边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小区东6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等十四人诉被告**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公司)、安徽省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山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公司、驿山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驿山建筑公司依法支付拖欠原告14人工资款57,371元,被告***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驿山建筑公司承建**哈尔种畜场****小区58#、59#楼建设工程。该工程开发单位为被告***朝公司。2014年,被告驿山建筑公司**哈尔负责人出面雇佣14名原告为该工程出人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木工11人,做砖混结构、支现浇板、支构造柱、支楼梯;力工3人,做扶助**,给**上料。该工程当年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被告驿山建筑公司应支付14名原告人工费总额206,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及上访等相关程序,被告共支付工资款149,199元,尚欠各原告共计57,371元未付。因被告驿山建筑公司已经为原告提供工资表,已明确被告拖欠具体数额,二被告在北大荒**哈尔农垦管理局有农民工保障金尚未退还,该保障金缴存目的就是为保证原告等工人工资不被拖欠。2022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向铁锋区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铁锋区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朝公司、驿山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二期58、59号楼农民工保障金工资发放表六张。欲证明各原告在二被告处参与施工以及二被告尚欠各原告工资共计57,371元未发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笔录一份。欲证明***系驿山建筑公司**哈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人工资发放由其出面与***朝公司协商,给原告提供的六张工资表上的工资情况属实,二被告尚拖欠原告14人工资57,371元。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被告***朝公司、驿山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工资表中有“工资属实、此次发放由我代***发放”的字样,并有***签字,在工资表中还有“工资属实”字样,并盖有***朝公司公章,结合本院调取***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工资表中记载工资属实,***尚欠原告14人工资款总计57,371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朝公司为该工程开发建设**哈尔种畜场****小区,***雇用***等14名原告在**哈尔种畜场****小区58#、59#楼建设工程中从事力工、木工、**等工作,***支付各原告部分人员工资,尚欠各原告工资57,371元。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检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向铁锋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已付出自己的实际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所提供工资表系被告***朝公司提供,能够认定欠付各原告工资数额57,371元。作为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驿山建筑公司与各原告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驿山建筑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公司在工资表上**确认,该工资表明确标注为“农民工保障金工资发放表”,结合各原告的户籍情况,能够认定各原告系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被告***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对农民工发放工资事宜尽到监管义务,其在工资表上**确认,该工资表明确标注为“农民工保障金工资发放表”,其明知欠农民工资的事实,其应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被告未出庭就上述情况进行说明,亦未举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朝公司即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朝公司给付57,371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工资款4,970元、向***支付6,490元、向***支付6,093元、向***支付2,200元、向***支付5,200元、向***支付5,120元、向***支付4,400元、向***支付5,400元、向***支付4,800元、向***支付4,488元、向***支付2,400元、向***支付1,410元、向***支付2,200元、向***支付2,200元,以上工资款共计57,37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奚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