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

陕西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5671号
原告:陕西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奥伟国,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陕西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奥伟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方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建工路的“省直机关保障住房”工程的墙体保温、防水、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2016年2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温防水、涂料工程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65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下欠工程款6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违约金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合同签订、施工、双方结算属实,原告尚未向被告交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承包人)立方公司与被告(甲方、发包人)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墙体保温施工,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完成甲方委托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保温施工按每平方米65元,涂料每平米35元的施工单价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时,施工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的面积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保温、外墙涂料结束后付款80%、验收完付款95%、质量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所有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保温、涂料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违约金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温防水、涂料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内容包括防水、保温、涂料、卫生间防水共4项,金额合计为165000元。
经询,原、被告均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称其2015年11月10日离场,离场时被告项目经理及工程的监理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质保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其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应证据;被告称本案工程尚未验收,故质保期尚未起算。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称本案工程原告尚未交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结算单》进行结算,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单》载明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称,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质保期应当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故工程质保期未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5675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6750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750元及违约金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
人民陪审员  王艳
人民陪审员  王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