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晟辉建设有限公司

***、***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慧花园7-1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辉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请求,即支付2019年7月1日-2019年11月2日的延时加班费46330元、支付2019年7月1日-2019年11月2日周六日加班费63497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24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06元;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7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从事管理工作,入职后每天超时加班工作没有休息日,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主张均是按照事实依法计算得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请予以纠正。 晟辉建设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延时加班费4633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1月2日周六日的加班费63497元;3.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247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晟辉建设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账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郑州市巩义市新中镇。原告以己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633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63497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247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06元。2020年10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8月27日、10月2日、11月1日、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浙商银行滨海新区分行账户向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各转账支付10000元,其中10月2日、11月15日的款项附言为工资,8月27日的款项未标注款项性质,11月1日的款项附言为借支款。2020年6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浙商银行滨海新区分行账户向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其中一笔数额3000元,款项附言为2019年巩义项目7月至10月奖金已结清,另一笔数额644元,款项附言为2019年巩义项目工资已结清。另,原告主张于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入职时间认可,但主张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入职被告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9年11月3日,原告主张其以工作压力大、工作时间长等为由离职,被告对原告离职时间认可,不认可原告的离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结合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延时加班费46330元及周六日加班费6349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2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25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台账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2500元。根据原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500元(12500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0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以工作压力大、工作时间长等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期间及月工资计算的数额,合理准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涉诉合同解除系上诉人提出,且理由为工作压力大、工作时间长,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 审判员 武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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