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晟辉建设有限公司

***辉建设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慧花园7-12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审被告:***,女,1993年1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以及国家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案**,被上诉人负责供货以及将**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但被上诉人未履行约定以及《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的法定义务,交付的所有**均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被上诉人违反《植物检疫条例》中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将大量未经检疫的**运输至赤峰市,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被上诉人交付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视为瑕疵履行,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上诉人不能向甲方结算涉案**的货款。《植物检疫证书》是上诉人向甲方结算货款的重要凭证之一,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证,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截至目前,双方往来**合同价款共150万余元,上诉人已经支付75万余元,但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提供任何的检疫合格证,导致上诉人无法从甲方处结算并获得款项。这也是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重要理由之一。3、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涉案**的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的笔录中双方对**的成活率有争议,双方都提出申请法院对**的成活率进行核实(一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申请对成活率进行查实),但法院对于该问题没有进行任何调查,遗漏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8**库单并不是涉案**的全部单据,亦不是每**库单都注明“质量合格”字样。并且“质量合格”只是上诉人在收货时对**的数量、高度、分界点等表面质量符合要求的注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双方有关交付、检验标准等事实的前提下,凭借部分入库单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5、上诉人补充提交的一审遗漏审查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存生在质量问题,应依法查明**质量。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和申请调查、鉴定的事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成活率低。上诉人在接收货物时已在收据上提出了异议,并且上诉人接到案外人中建二局项目部因涉案树苗质量问题而对上诉人出具的处罚通知书,均可以表明**存在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审查双方交易过程的重要问题,上诉人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当时我们说的就是货到付款,合格就栽种,如果不合格,为什么当时要栽种呢。当时我送到现场,上诉人也是认可的。 原审被告**未作**。 原审被告***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757 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辉建设有限公司自***处购买**。庭审中,***辉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亦认其公司自***处购买**并尚欠货款757 000元的事实,但称***所供**存在质量问题。 2020年9月27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法院根据***的申请追加了**、***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与***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能够证明***辉建设有限公司自***购买**的事实,故***与***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向***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辉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提交的入库单、微信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及***辉建设有限公司自认,能够证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57 000元的事实,故***要求***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辉建设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损失,故法院支持***辉建设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14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所供**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入库单中注明“质量合格”字样,故***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待工程竣工后再支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辉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自***处购买货物的事实,亦认可**、***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此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告**、***共同承担上述货款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757 000元;并自2020年9月14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树苗收据入库单和手写对账单,证明交付时树苗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故意遗漏质量不合格的收据。证据二,照片,证明小叶***活率低。证据三,处罚通知单和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活率严重偏低,导致上诉人承担与案外人的违约责任,目前处罚金额为10万元。证据四,法律法规也作为一组证据提交,其中包含检验检疫条例。针对第一组证据入库单和收据,补充证明意见,该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当中法院认定部分第四项,入库单中注明质量合格字样,是断章取义的,不是所有单据都注明质量合格的字样,有的没有注明。证据一补充意见,收据是一式三份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他收到收据的原件,但是他故意遗漏了质量不合格的收据原件,不是我方出具的,被上诉人手里也有收据。2020年5月14日交付的70棵塘槭树苗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可以和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部分是我提供的。也有别人提供的。我提供的都是合格的,如果不合格的话,当时上诉人没有必要栽种。现在都栽种一年多了,说货不合格。而且存活率的问题,后期不养护的话,也容易出现成活率低的情况。当时我交货的时候,你们是认可的。对处罚通知单不认可。对于证据四,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是我提供树苗,没有这些检疫证、树苗标签等内容。而且这些东西都是他们公司内部的,没有我的签字,不认可。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负责现场绿化工作,**是其接收的,两车货路上耽误了四天,证人让被上诉人在票据上写清楚,防止后续出现问题,好找他。下面都有证人的签名,也有他们的签名。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是作为涉案**的实际接收人,其**是属实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说的检疫证的事情,我们口头说的时候没有要求我提供,现场有规格的要求,符合规格他就栽。证人说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和照片,被上诉人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处罚通知单,受处罚地段的树苗是否为被上诉人提供并不明确,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已实际缴纳罚款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证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辉建设有限公司收取了***提供的**,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757 000元,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没有植物检疫证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违约,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提供的**必须具有植物检疫证进行约定的证据。其次,上诉人***辉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接受了被上诉提供的**,并已经进行了种植近一年,亦未提供因种植不具有植物检疫证而受到检疫部门处罚并禁止种植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没有植物检疫证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枚收货单及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收货单未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庭审中,上诉人***辉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为其提供的**并不仅是被上诉人一方,故上诉人仅凭未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收货单及照片证明涉案**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并不充分。结合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入库单中注明“质量合格”字样,并支付部分货款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作人员主张剩余货款的微信聊天中未反映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合格,故上诉人***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而被罚款10万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交的处罚通知单中受处罚地段的树苗是否为被上诉人提供并不明确,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已实际缴纳罚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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