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6766号
原告:***,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春(系原告之妻),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
被告:北京鑫都丽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一村104号。
法定代表人:史乃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主要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进宝,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鑫得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利,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都丽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丽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郝进宝、天津鑫得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得易利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春、被告***、鑫都丽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兵、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郝进宝及鑫得易利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92.3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6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8.7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2340元,合计148963.44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6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郝进宝驾驶属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所有的津J×××××号解放牌小货车,沿北运河大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公路护路河桥北处时,与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鑫都丽程公司名下的京G×××××号华凯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原告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792.3元;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承认京G×××××号华凯牌大货车属本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鑫都丽程公司名下、京G×××××号华凯牌大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事实;承认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法院判决、原告治疗及伤残鉴定等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庭后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鑫都丽程公司辩称,承认京G×××××号华凯牌大货车挂靠在本被告名下、京G×××××号华凯牌大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事实;承认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法院判决、原告治疗及伤残鉴定等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庭后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承认京G×××××号华凯牌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承认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法院判决等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6926.61元;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存在重复请求;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李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无姓名,对关联性不认可;提交的一张项目为复制胶片的医疗费票据为非医疗费,不认可;提交的一张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未提交诊断证明,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庭后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郝进宝辩称,承认本被告系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司机、在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庭后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辩称,承认被告郝进宝系本被告司机、在完成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庭后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病历,未记载原告的姓名,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提交的复制胶片的票据,因该票据为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一张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的放射费,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且该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该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崔黄口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进宝系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的司机;2013年8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郝进宝驾驶属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所有的津J×××××号解放牌小货车,沿北运河大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公路护路河桥北处时,与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属其所有、挂靠在被告鑫都丽程公司名下的京G×××××号华凯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郝进宝及乘车人闫沛发、李月成、原告***(均系鑫得易利勤公司工作人员)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右足第1楔骨、股骨、跟骨头骨折、右足第2、3楔骨骨折、右足部外伤缝合术后等伤情。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郝进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沛发、李月成及原告***无责任。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鑫都丽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确认被告郝进宝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04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21.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960.8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33.9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1.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由本院委托,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234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支付医疗费22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李万春系原告之父,1933年10月17日生,赵玉轩系原告之母,1936年5月2日生,其二人有4名子女。李昊系原告之子,2003年1月6日生。京G×××××号华凯牌大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经查明,郝进宝、李月成、闫沛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615号、第616号、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郝进宝753.75元、59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月成11320.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闫沛发5124.95元、752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6926.61元;李月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开庭审理确认,其损失医疗费94元,各项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91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赔偿标准等内容,本案的相关内容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内容维护。被告郝进宝系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的司机,在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不再由交强险赔偿,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和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和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92.3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9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鉴定的180天扣除已支持的17天即163天以日平均收入108.47元计算,本院以17680.61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鉴定的90天扣除已支持的17天即73天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元计算,本院以7884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7624.4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20年2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万春、赵玉轩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739元各以5年21%除以4计算,李昊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739元5年21%除以2计算,本院以15475.96元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3100.36元;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因李万春、赵玉轩均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人,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340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与李月成再次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按该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92.3元、营养费1095元,合计1887.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3.65元,由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赔偿943.6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7680.61元、护理费78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100.3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132164.9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413.31元,不足部分69751.6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875.83元,由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赔偿34875.83元;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0元,由被告鑫得易利勤公司赔偿1170元;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因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92.3元、营养费1095元,合计188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3.65元,由被告天津鑫得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赔偿943.65元;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7680.61元、护理费78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100.3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132164.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413.31元,不足部分69751.6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875.83元,由被告天津鑫得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赔偿34875.83元;
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0元,由被告天津鑫得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赔偿1170元。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99402.79元,由被告天津鑫得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6989.48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中心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负担261元,被告北京鑫都丽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天津鑫得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家辉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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