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德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鑫德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诉天津西能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2924号
原告天津鑫德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富民经济区A区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729861-6。
法定代表人王政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西能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一号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9069417-6。
法定代表人秦光勇。
原告天津鑫德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西能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天津西能能源管理有限公司10吨煤粉锅炉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大邱庄镇科技园;具体工作范围包括工艺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及管件安装、非标设备非标件钢结构制作安装、保温工程、电缆敷设、电控设备、自动化仪表、照明线路等的安装;被告负责供应材料;合同总工期30天;合同总价款为405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材料运输到安装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完成工程施工付30%,完成工程后经试运行良好,经相关检测部门报检合格,收到全额建安普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5%,工程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即20250元,质保期一年,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无息返还;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后双方还签订了工期保证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交付了锅炉设备,被告接受并使用原告交付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未给付工程质保金2025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20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编号为WE-TJ-C-PS-001-20130529的《10T锅炉安装合同》及其附件一至三、《西能天津宇盛1×10t/h煤粉蒸汽锅炉安装预算》,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证明锅炉工程检验合格;证据3、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现在尚有2025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天津鑫得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原告名称变更为天津鑫德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
2013年5月,原告作为承保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编号为WE-TJ-C-PS-001-20130529的《10T锅炉安装合同》及其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2《工期保证合同》、附件3《安全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西能能源管理有限公司10T煤粉锅炉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大邱庄镇科技园区。具体工程工作范围包括:(1)工艺设备安装;(2)工艺管道及管件安装;(3)非标设备、非标件、钢结构制作安装;(4)保温工程;(5)电缆敷设;(6)电控设备;(7)自动化仪表;(8)照明线路安装等。承包方式:交钥匙工程(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验收合格),工程的保修期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合同总工期30天。合同总价款为405000元人民币,一口价、无增项。付款方式为:原告将安装材料运输到安装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1500元作为工程的预付款;原告按照施工计划和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1500元作为工程的中期款;原告完成工程,经试运行良好,经相关检测部门报检合格,收到全额建安普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14175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20250元,验收合格满壹年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质保金无息返还。在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将质量保修期约定为:(1)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2)给排水设施、道路等工程,为2年;(3)供热及制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其他项目的免费保修期均为2年;(5)原告所维修的项目或工作如在六个月内再次出现同样缺陷的,仍由原告保修,不受上述保修期的限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2013年11月19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涉诉锅炉安装工程进行了检验,并出具编号为津锅整装13-2013-0060的《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报告记载“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台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特发此证书”。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除工程总造价的5%即202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尚未支付外,其余款项被告均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0T锅炉安装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诉工程,并且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9日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截至起诉时,涉诉工程已经过2年的质量保证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工程款即2025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西能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鑫德易利勤锅炉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2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西能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利
审 判 员  蔡常余
代理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炳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