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盾构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天翔**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

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616室。

法定代表人:鲁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冰,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邓亲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亲华,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邓翔,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许婷婷,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简阳市天翔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射洪路南段21号附1-3号2层。

法定代表人:刘士龙。

被告:简阳市天翔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射洪路南段21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士龙。

被告:成都天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1509号(成都国际铁路港B区9楼B0901号)。

法定代表人:邓亲华。

被告:成都圣骑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三路4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翔。

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57号2幢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邓亲华。

被告: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川县金川镇水电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邓黎伟。

被告:茂县国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县南新镇牟托村。

法定代表人:邓黎伟。

第三人:植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庙前山路178号1幢1号276室。

法定代表人:于红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女,植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中,男,植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
LUDWIG SCHMITZ,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妍伶,女,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一,女,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495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珍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华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碧云路1号18幢附81号。

法定代表人:邓黎伟。

第三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盾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第六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韩世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沛东,男,中铁工程装备集团盾构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龙,男,中铁工程装备集团盾构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宏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兵。

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盈公司)与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环境公司)、邓亲华、邓翔、许婷婷、简阳市天翔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供排水公司)、简阳市天翔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水务公司)、成都天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成都圣骑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骑士公司)、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华公司)、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水电公司)、茂县国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水电力公司),第三人植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瑞公司)、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江公司)、四川华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栋公司)、中铁工程装备集团盾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盾构公司)、宏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创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崔冰,第三人植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安德里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妍伶、傲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珍蓉、中铁盾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翔环境公司、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水务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第三人华栋公司、宏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创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翔环境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46 900 000元;2、判令天翔环境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违约金955 989.04元;3、判令天翔环境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迟延支付金额24%/年的标准计算;4、判令天翔环境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为实现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150 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3 205.39元;5、判令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水务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在上述第1至4项请求的债权额度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判令中泰创盈公司对合同号为ZR-TXHJ-GQZY-02的《股权质押合同》所涉及的质押财产(天翔环境公司持有的宏华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四项请求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中泰创盈公司对合同号为ZR-TXHJ-YSZK-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在上述第1至4项请求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安德里茨公司、傲江公司、华栋公司在上述第1至4项请求的债权额度内向中泰创盈公司承担偿付义务;8、中泰创盈公司对合同号为ZR-TXHJ-YSZK-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中铁盾构公司的应收账款扣减1230万元,在上述第一至四项请求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中铁盾构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承担偿付义务;9、诉讼费用由天翔环境公司、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水务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植瑞公司与天翔环境公司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回购合同》),约定天翔环境公司将其依法持有的天圣环保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环保公司)39.86%股权的合法收益权转让给植瑞公司,转让价款4690万元,植瑞公司取得该资产收益权之后,天翔环境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回购全部资产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及投资溢价价款,若天翔环境公司对其他债权人、金融机构发生违约,或者受到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出现重大诉讼、仲裁、被强制执行事项,对天翔环境公司向植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产生实质有害影响,植瑞公司可以要求天翔环境公司立即回购前述资产收益权,天翔环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植瑞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迟延支付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天翔环境公司向植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水务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分别与植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承诺为《转让回购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天翔环境公司另与植瑞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天翔环境公司持有的宏华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植瑞公司;后植瑞公司与天翔环境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天翔环境公司以其对安德里茨公司、傲江公司、华栋公司、中铁盾构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其在《转让回购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植瑞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8年8月6日,植瑞公司发现天翔环境公司存在有害主合同债务履行的行为,向天翔环境公司发出《提前回购通知函》,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回购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2018年8月13日,因天翔环境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植瑞公司向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水务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发送了《提前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6日,中泰创盈公司与植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植瑞公司在《转让回购合同》及其附属文件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关权益、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给中泰创盈公司。

被告天翔环境公司、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水务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植瑞公司述称,植瑞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中泰创盈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与植瑞公司无关。

第三人安德里茨公司述称,安德里茨公司与天翔环境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目前没有形成应付未付的情况,对天翔环境公司没有形成财务上的应付款项。

第三人傲江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傲江公司签署的合同系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傲江公司委托天翔环境公司代为购买设备,总价值17 862 097.46元,依据该合同,傲江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便向天翔环境公司支付了首笔设备款1000万元,依据该合同,目前傲江公司已向天翔环境公司支付1520万元,剩余债务为2 662 079.46元。

第三人中铁盾构公司述称,对本案涉及的6份合同及金额予以确认,并确认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中泰创盈公司要求付款的函件,目前尚欠天翔环境公司6 522 136.87元,但不一定是本案涉及的6份合同的应付款。

第三人华栋公司、宏华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天翔环境公司(甲方、转让人)与植瑞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编号为ZR-TXHJ-06071-01的《转让回购合同》,约定甲方拟以4690万元的价格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天圣环保公司39.86%的股权收益权,甲方向乙方承诺,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回购乙方受让的转让标的,甲方确认并承诺,回购转让标的的义务是明确、确定且不可撤销的;甲方不按时支付回购价款的,还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当以下任一情形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立即回购乙方持有的转让标的:甲方违反本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中的约定(包括违反其陈述、保证及承诺),经乙方催告后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纠正;甲方经营情况恶化;在本基金存续期内,发生甲方对其他债权人的经乙方认定为重大债务逾期偿还情形的;甲方对其他债权人、金融机构发生违约,对甲方向乙方履行回购义务产生实质有害影响;如发生前述情形之一时,甲方应自乙方向其发出要求其回购转让标的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转让标的全部回购价款付至投资基金委托财产专户;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迟延支付金额每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而给相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附件1资产收益权要素表约定提前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各期提前回购价款=当期转让价款总额+当期转让价款总额×当期投资溢价率×T/365,T为当期转让日(含)至甲方支付当期提前回购价款之日(含)之间的实际天数。合同附件3各转让日、转让价款、回购日及回购价款确认单约定回购日为2018年9月10日,回购价款为46 900
000元。附件4回购明细约定期次为第1期,投资溢价回购日为2018年6月7日,支付投资溢价价款金额为1 233 534.25元,回购日为2018年9月10日,支付回购价款金额为46
900 000元。

同日,植瑞公司(质权人、债权人)与天翔环境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宏华公司3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000万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约定价值4690万元,本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为《转让回购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全部回购价款、投资溢价款、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质权人依据主合同、本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质权人有权立即行使质权;主合同项下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出质人为主债权设置的本股权质押一并转让。中泰创盈公司称,当时因为公司公章丢失,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亦未进行补办登记。

同日,债权人植瑞公司与保证人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水务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转让回购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全部回购价款、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本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债权人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且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且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当日,植瑞公司向天翔环境公司支付转让价款46 900 000元。

另,植瑞公司(质权人、债权人)与天翔环境公司(出质人、债务人)签订编号为ZR-TXHJ-YSZK-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转让回购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持有的对天翔环境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在《转让回购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提供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出质人以其对1、安德里茨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B/X2013015,合同金额为211 672 098元;2、傲江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33,合同金额为17 862 079.46元;3、华栋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48、TX/X2017009,合同金额为95 600 000元;4、中铁盾构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06、TX/X2016040、TX/X2017004、TX/X2017011、TX/X2017015、TX/X2017028、TX/X2017050,合同金额为40 407 912元及其附属文件,享有天翔环境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全部回购价款、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质权人依据主合同、本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处分质押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质权人有权立即行使质权。

2018年7月18日,植瑞公司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登记证明编号04769061000570234597,登记期限2年,登记到期日为2020年7月17日;出质人为天翔环境公司,质权人为植瑞公司;主合同号码为ZR-TXHJ-06071-01,主合同金额为46 900 000元;质押合同号码为ZR-TXHJ-YSZK-03,质押财产价值为86 991 722.1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以其对1、安德里茨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B/X2013015,合同金额为211 672 098元;2、傲江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33,合同金额为17 862 079.46元;3、华栋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48、TX/X2017009,合同金额为95 600 000元;4、中铁盾构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06、TX/X2016040、TX/X2017004、TX/X2017011、TX/X2017015、TX/X2017028、TX/X2017050,合同金额为40 407 912,合同总金额365 542 089.42元,合同应收余额86 991 722.1元。2019年1月15日,中泰创盈公司向傲江公司寄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告知傲江公司中泰创盈公司享有TX/X2016033号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权,并要求傲江公司在前述合同应收账款期满或付款条件成就后,依法提存或直接付款至指定账户。

针对TX/X2016033号合同的应收账款,傲江公司提交付款回单,证明其向天翔环境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设备款100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设备采购款100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设备款40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设备款100万元,向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设备款100万元,于2018年9月3日支付设备款100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融资租赁费50万元,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融资租赁费30万元,共计1520万元。中泰创盈公司以傲江公司未提交原件为由不认可以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关联性。傲江公司另提交(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天翔环境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傲江公司,要求傲江公司支付TX/X2016033号合同的设备款项6 781 138.33元及迟延支付增加的设备款项,2019年7月11日天翔环境公司与傲江公司达成调解,由傲江公司分期向天翔环境公司支付款项6 781 138.33元。中泰创盈公司认为该调解书认定的设备款项有误,并免除了傲江公司的违约责任,损害了中泰创盈公司的权利。傲江公司称:该调解书正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中。

针对天翔环境公司对中铁盾构公司的应收账款,中铁盾构公司提交中泰创盈公司发送给中铁盾构公司的致函,要求中铁盾构公司将对应合同应付账款合计123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至成都天保环境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中泰创盈公司认可此份函件的真实性,并同意针对1230万元不向中铁盾构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中铁盾构公司提交科目明细账,证明其对天翔环境公司所有应付账款金额为6 522 136.87元,中泰创盈公司因此证据系中铁盾构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

2018年8月,天翔环境公司公布2018年半年度报告,报告显示天翔环境公司存在两笔借款未还,分别为2018年6月26日到期的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铜保理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及2018年6月29日到期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5000万元借款。

2018年8月6日,植瑞公司向天翔环境公司发出提前回购通知函,表示因天翔环境公司发生1笔被列为“关注类”贷款,于2018年6月29日到期未清偿,根据《转让回购合同》要求天翔环境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回购价款4690万元支付至植瑞公司指定账户。此通知函于2018年8月8日由天翔环境公司门卫签收。

2018年8月13日,植瑞公司分别向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水务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发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通知函,要求其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回购价款469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

2018年9月6日,植瑞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中泰创盈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基于《转让回购合同》天翔环境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款4690万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及就《转让回购合同》享有的担保权利;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同意于2018年9月6日受让本合同约定的债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对天翔环境公司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新债权人,天翔环境公司应向乙方履行债务偿还。2018年9月14日,中泰创盈公司向植瑞公司指定账户转账4690万元。中泰创盈公司称植瑞公司2018年9月28日向天翔环境公司、邓亲华、许婷婷、邓翔、江源水电公司、天翔**公司、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水务公司、亲华公司、圣骑士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中泰创盈公司未提交邮寄凭证。

2018年9月12日,中泰创盈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7.5万元,于2018年10月15日前完成可供保全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7.5万元。2018年9月12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向中泰创盈公司开具了7.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中泰创盈公司称:目前已经支付了律师费7.5万元,尚有7.5万元律师费未支付。

中泰创盈公司于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付了保险费43 205.39元。

另查,邓亲华为持有天翔环境公司30.43%股份的大股东,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均为天翔环境公司持股100%的子公司。国水电力公司为成都国水电站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国水公司)持股100%的公司;成都国水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成都市嘉鹏翔商贸有限公司,后者的股权比例为邓亲华持股97.5%,叶军持股2.5%。江源水电公司股权情况为:成都国水公司持股90%、成都西南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持股10%。亲华公司股权情况为:邓亲华持股40%、邓翔持股60%。天翔供排水公司股权情况为:天翔环境公司持股98%、简阳市现代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天翔水务公司股权情况为:天翔环境公司持股95%、简阳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

另,中泰创盈公司称:当时对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核。其中江源水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公司为债权人植瑞公司对债务人邓亲华、邓翔及亲华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义务。该股东会决议上仅有股东成都国水公司盖章。国水电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江源水电公司的前述股东会决议相同,股东成都国水公司在决议上盖章。中泰创盈公司称,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天翔环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邓亲华和邓翔,决议形成时间与合同的时间相吻合,因此可以看出股东会决议系针对本案债权。植瑞公司则表示当时去过天翔环境公司的现场,核查了保证人与天翔环境公司的关系,但由于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具体情况了。

另中泰创盈公司提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民终16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天翔环境公司为天翔供排水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泰创盈公司以此证明天翔供排水公司和天翔环境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况。

本院认为:植瑞公司与天翔环境公司签订的《转让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水务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植瑞公司与中泰创盈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中泰创盈公司受让了《转让回购合同》中植瑞公司享有的各项权益及基于《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同》等各从合同所享有的担保权益。中泰创盈公司虽然称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天翔环境公司及各担保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中泰创盈公司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主张权利,且本案起诉书等已经送达天翔环境公司及各担保人,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天翔环境公司及各担保人,中泰创盈公司有权主张《转让回购合同》及各从合同项下的权利。

《转让回购合同》约定,当天翔环境公司对其他债权人、金融机构发生违约,或者受到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出现重大诉讼、仲裁、被强制执行事项,对天翔环境公司向植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产生实质有害影响,植瑞公司有权要求天翔环境公司无条件立即回购植瑞公司持有的转让标的。天翔环境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天翔公司逾期未偿还江铜保理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5000万元借款,植瑞公司因天翔环境公司存在贷款未清偿的情况向天翔环境公司发出提前回购通知函,要求天翔环境公司提前回购资产收益权,本院认为,《转让回购合同》的约定中,除了约定天翔环境公司发生违约外,还约定该违约行为对天翔环境公司向植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中泰创盈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对天翔环境公司向植瑞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中泰创盈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回购合同》提前到期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本案审理期间,《转让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日已到期,天翔环境公司亦未履行回购义务。天翔环境公司应在《转让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日到期后,向中泰创盈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转让回购合同》约定,天翔环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植瑞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迟延支付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植瑞公司与中泰创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转让回购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中泰创盈公司,转让标的包含回购价款、违约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应担保权利。故中泰创盈公司有权要求天翔环境公司向其支付回购款469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中泰创盈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至年利率24%,本院不持异议。但中泰创盈公司要求天翔环境公司以迟延支付金额46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回购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中泰创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3 205.39元,依照《转让回购合同》约定应由天翔环境公司负担,故本院对中泰创盈公司要求天翔环境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3 205.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水务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分别与植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天翔环境公司《转让回购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债权人有权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保证范围包含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对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分别作出认定。

关于邓亲华、邓翔、许婷婷保证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邓亲华、邓翔、许婷婷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均承诺对于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故中泰创盈公司有权要求三保证人中任一人就涉案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邓亲华、邓翔、许婷婷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天翔环境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其余担保人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关于天翔供排水公司的担保责任。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天翔供排水公司为其大股东天翔环境公司提供了关联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虽然中泰创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植瑞公司当时对公司机关决议进行了审核,但中泰创盈公司提交了一份生效判决书,以证明天翔供排水公司与天翔环境公司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无需公司机关决议担保合同即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天翔环境公司与天翔供排水公司确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故本案中天翔供排水公司为天翔环境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关于天翔水务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天翔水务公司为其大股东天翔环境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此时不仅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植瑞公司作为当时的债权人,也应当审核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现中泰创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植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天翔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了审查,故本案无法认定植瑞公司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本院认为前述保证合同无效,中泰创盈公司无权要求天翔水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从股权结构看,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与天翔环境公司亦为关联公司,其提供的担保亦为关联担保。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的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在股东会做出决议时排除了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本案中江源水电公司和国水电力公司的决议中仅有其股东成都国水公司的盖章,而该公司由邓亲华间接控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另一小股东对此担保知悉并同意。因此,本院认为,因缺少公司机关决议程序,故相应保证合同无效,中泰创盈公司无权要求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关于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均是由天翔环境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故其为天翔环境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并不存在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认定并不损害天翔环境公司的利益,因此,本院认为前述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泰创盈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关于亲华公司的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亲华公司的股东为邓亲华、邓翔,而邓亲华、邓翔同为主债务人天翔环境公司的股东,邓亲华、邓翔本人均为天翔环境公司提供了个人担保,邓亲华也代表亲华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本案可以认定邓亲华、邓翔对于亲华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知悉,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认定该担保行为并不损害两股东的利益,因此,本院认为亲华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前述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的保证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述保证人与植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担保,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故中泰创盈公司有权依据《保证合同》向前述保证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天翔供排水公司、天翔**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翔环境公司追偿。

关于前述天翔水务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前述三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天翔水务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应当就天翔环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植瑞公司与天翔环境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天翔环境公司以其持有的宏华公司30%股权向植瑞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植瑞公司尚未依法取得相应股权质权,亦无权将相应质权转让给中泰创盈公司,故本院对中泰创盈公司要求就天翔环境公司持有的宏华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植瑞公司与天翔环境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天翔公司以其对安德里茨公司、傲江公司、华栋公司、中铁盾构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条件为:1、应收账款真实存在;2、订立书面合同;3、办理出质登记。植瑞公司于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审核了天翔环境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相应合同,现安德里茨公司、傲江公司、华栋公司、中铁盾构公司亦未对出质应收账款对应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应收账款也实际进行了出质登记,因此植瑞公司在当时依法取得了办理质押登记时对应应收账款的质权。虽然植瑞公司并未核实当时应收账款的准确数额,亦未及时将应收账款质押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但并不影响质权的设立。植瑞公司将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中泰创盈公司,中泰创盈公司有权要求确认其就相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天翔环境公司并未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植瑞公司及中泰创盈公司,中泰创盈公司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安德里茨公司、傲江公司、华栋公司、中铁盾构公司对于尚欠具体金额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中泰创盈公司要求安德里茨公司、傲江公司、华栋公司、中铁盾构公司直接向其偿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46 900 000元;

二、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回购价款46 9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 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3 205.39元;

四、被告邓亲华、邓翔、许婷婷、简阳市天翔供排水有限公司、成都天翔**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圣骑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对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五、被告邓亲华、邓翔、许婷婷、简阳市天翔供排水有限公司、成都天翔**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圣骑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简阳市天翔水务有限公司、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茂县国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在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有权对编号为04769061000570234597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 83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邓亲华、邓翔、许婷婷、简阳市天翔供排水有限公司、简阳市天翔水务有限公司、成都天翔**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圣骑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茂县国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秀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秀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