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装备集团盾构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茂县国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6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石桥镇射洪路南段21号附1-3号2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石桥镇射洪路南段21号1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1509号(成都国际铁路港B区9楼B09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圣骑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三路4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57号2幢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金川镇水电路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县国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茂县南新镇***。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庙前山路178号1幢1号27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 LUDWIG SCHMITZ,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女,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49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盾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第六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发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工程装备集团盾构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2楼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宏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圣骑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骑士公司)、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华公司)、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水电公司)、茂县国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水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工程装备集团盾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盾构公司)、宏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泰创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盾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环境公司、***、**、***、**供排水公司、**水务公司、****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公司、安德里茨公司、**公司、宏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创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水务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就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向中泰创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中泰创盈公司就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对合同号为ZR-TXHJ-GQZY-02的股权质押合同所涉及的质押财产(**环境公司持有的宏华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中泰创盈公司无权要求**水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审查,非善意相对人,故认为保证合同无效,从而认为中泰创盈公司无权要求**水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中泰创盈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有误,**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有效。本案中,**环境公司是**水务公司持股95%的股东,为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控股股东。**水务公司是为持其股份95%以上的股东**环境公司提供担保,**环境公司对此也必然是知情且同意的,应当认定该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有效。中泰创盈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考虑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的规定,来认定**公司是否构成善意,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正是为避免有决策权大股东利用关联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再利用小股东未同意签署股东会决议而脱责,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作出的例外规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对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进行僵化、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准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为中泰创盈公司无权要求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提供的担保均缺少公司机关决议程序,故相应的保证合同无效,中泰创盈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泰创盈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阐述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提供的担保为关联担保适用法律错误。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为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的间接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但**环境公司并非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为**环境公司提供的担保的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公司对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机关决议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小股东**对此担保知悉并同意过于严苛,且**并非国水电力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的要求加重了**公司的义务。其次,原审中,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在出具的时间与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及担保对象具有一致性及关联性,能够体现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的股东同意向**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决议。最后,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即便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从与**环境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间接持股比例达三分之二以上,也可以判定***对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各项决策拥有绝对控制权,其对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向**环境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是明知且同意的,也应认定**公司为善意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综上所述,**公司对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公司为善意相对人,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公司未依法取得相应股权质权,故而驳回中泰创盈公司要求对**环境公司持有的宏华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7条的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即便**公司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人民法院仍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判决中泰创盈公司有权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而不应驳回中泰创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中泰创盈公司为善意相对人,**水务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及国水电力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中泰创盈公司有权就**环境公司持有的宏华公司30%的股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询问中,**环境公司当时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环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后**环境公司取消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并向本院告知其不再参加本案庭审。 ***、**、***、**供排水公司、**水务公司、****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公司、安德里茨公司、**公司、宏华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询问中,**公司当时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同意中泰创盈公司的上诉意见。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询问中,安德里茨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后安德里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铁盾构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泰创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境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46 900 000元;2.判令**环境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违约金955 989.04元;3.判令**环境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支付金额24%/年的标准计算;4.判令**环境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为实现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150 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3 205.39元;5.判令***、**、***、**供排水公司、**水务公司、****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在上述第1至4项请求的债权额度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判令中泰创盈公司对合同号为ZR-TXHJ-GQZY-02的《股权质押合同》所涉及的质押财产(**环境公司持有的宏华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四项请求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中泰创盈公司对合同号为ZR-TXHJ-YSZK-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在上述第1至4项请求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安德里茨公司、**公司、**公司在上述第1至4项请求的债权额度内向中泰创盈公司承担偿付义务;8.中泰创盈公司对合同号为ZR-TXHJ-YSZK-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中铁盾构公司的应收账款扣减1230万元,在上述第一至四项请求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中铁盾构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承担偿付义务;9.诉讼费用由**环境公司、***、**、***、**供排水公司、**水务公司、****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环境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编号为ZR-TXHJ-06071-01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回购合同》),约定甲方拟以4690万元的价格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天圣环保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环保公司)39.86%的股权收益权,甲方向乙方承诺,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回购乙方受让的转让标的,甲方确认并承诺,回购转让标的的义务是明确、确定且不可撤销的;甲方不按时支付回购价款的,还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当以下任一情形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立即回购乙方持有的转让标的:甲方违反本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中的约定(包括违反其陈述、保证及承诺),经乙方催告后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纠正;甲方经营情况恶化;在本基金存续期内,发生甲方对其他债权人的经乙方认定为重大债务逾期偿还情形的;甲方对其他债权人、金融机构发生违约,对甲方向乙方履行回购义务产生实质有害影响;如发生前述情形之一时,甲方应自乙方向其发出要求其回购转让标的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转让标的全部回购价款付至投资基金委托财产专户;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支付金额每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而给相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附件1资产收益权要素表约定提前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各期提前回购价款=当期转让价款总额+当期转让价款总额×当期投资溢价率×T/365,T为当期转让日(含)至甲方支付当期提前回购价款之日(含)之间的实际天数。合同附件3各转让日、转让价款、回购日及回购价款确认单约定回购日为2018年9月10日,回购价款为46 900 000元。附件4回购明细约定期次为第1期,投资溢价回购日为2018年6月7日,支付投资溢价价款金额为1 233 534.25元,回购日为2018年9月10日,支付回购价款金额为46 900 000元。 同日,**公司(质权人、债权人)与**环境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宏华公司3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000万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约定价值4690万元,本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为《转让回购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全部回购价款、投资溢价款、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质权人依据主合同、本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质权人有权立即行使质权;主合同项下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出质人为主债权设置的本股权质押一并转让。中泰创盈公司称,当时因为公司公章丢失,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亦未进行补办登记。 同日,债权人**公司与保证人***、**、***、**供排水公司、**水务公司、****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转让回购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全部回购价款、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本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债权人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且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且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当日,**公司向**环境公司支付转让价款46 900 000元。 另,**公司(质权人、债权人)与**环境公司(出质人、债务人)签订编号为ZR-TXHJ-YSZK-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转让回购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持有的对**环境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在《转让回购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提供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出质人以其对1.安德里茨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B/X2013015,合同金额为211 672 098元;2.**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33,合同金额为17 862 079.46元;3.**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48、TX/X2017009,合同金额为95 600 000元;4.中铁盾构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06、TX/X2016040、TX/X2017004、TX/X2017011、TX/X2017015、TX/X2017028、TX/X2017050,合同金额为40 407 912元及其附属文件,享有**环境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全部回购价款、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质权人依据主合同、本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处分质押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质权人有权立即行使质权。 2018年7月18日,**公司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登记证明编号×××,登记期限2年,登记到期日为2020年7月17日;出质人为**环境公司,质权人为**公司;主合同号码为ZR-TXHJ-06071-01,主合同金额为46 900 000元;质押合同号码为ZR-TXHJ-YSZK-03,质押财产价值为86 991 722.1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以其对1.安德里茨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B/X2013015,合同金额为211 672 098元;2.**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33,合同金额为17 862 079.46元;3.**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48、TX/X2017009,合同金额为95 600 000元;4.中铁盾构公司签署合同号为TX/X2016006、TX/X2016040、TX/X2017004、TX/X2017011、TX/X2017015、TX/X2017028、TX/X2017050,合同金额为40 407 912元,合同总金额365 542 089.42元,合同应收余额86 991 722.1元。2019年1月15日,中泰创盈公司向**公司寄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告知**公司中泰创盈公司享有TX/X2016033号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权,并要求**公司在前述合同应收账款期满或付款条件成就后,依法提存或直接付款至指定账户。 针对TX/X2016033号合同的应收账款,**公司提交付款回单,证明其向**环境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设备款100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设备采购款100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设备款40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设备款100万元,向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设备款100万元,于2018年9月3日支付设备款100万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融资租赁费50万元,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融资租赁费30万元,共计1520万元。中泰创盈公司以**公司未提交原件为由不认可以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关联性。**公司另提交(2019)川0113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环境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TX/X2016033号合同的设备款项6 781 138.33元及**支付增加的设备款项,2019年7月11日**环境公司与**公司达成调解,由**公司分期向**环境公司支付款项6 781 138.33元。中泰创盈公司认为该调解书认定的设备款项有误,并免除了**公司的违约责任,损害了中泰创盈公司的权利。**公司称:该调解书正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中。 针对**环境公司对中铁盾构公司的应收账款,中铁盾构公司提交中泰创盈公司发送给中铁盾构公司的致函,要求中铁盾构公司将对应合同应付账款合计123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至成都天保环境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中泰创盈公司认可此份函件的真实性,并同意针对1230万元不向中铁盾构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中铁盾构公司提交科目明细账,证明其对**环境公司所有应付账款金额为6 522 136.87元,中泰创盈公司因此证据系中铁盾构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 2018年8月,**环境公司公布2018年半年度报告,报告显示**环境公司存在两笔借款未还,分别为2018年6月26日到期的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铜保理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及2018年6月29日到期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5000万元借款。 2018年8月6日,**公司向**环境公司发出提前回购通知函,表示因**环境公司发生1笔被列为“关注类”贷款,于2018年6月29日到期未清偿,根据《转让回购合同》要求**环境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回购价款4690万元支付至**公司指定账户。此通知函于2018年8月8日由**环境公司门卫签收。 2018年8月13日,**公司分别向***、**、***、**供排水公司、**水务公司、****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发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通知函,要求其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回购价款469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 2018年9月6日,**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中泰创盈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基于《转让回购合同》**环境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款4690万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及就《转让回购合同》享有的担保权利;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同意于2018年9月6日受让本合同约定的债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对**环境公司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新债权人,**环境公司应向乙方履行债务偿还。2018年9月14日,中泰创盈公司向**公司指定账户转账4690万元。中泰创盈公司称**公司2018年9月28日向**环境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公司、**供排水公司、**水务公司、亲华公司、圣骑士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中泰创盈公司未提交邮寄凭证。 2018年9月12日,中泰创盈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北京德和***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7.5万元,于2018年10月15日前完成可供保全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7.5万元。2018年9月12日,北京德和***事务所向中泰创盈公司开具了7.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中泰创盈公司称:目前已经支付了律师费7.5万元,尚有7.5万元律师费未支付。 中泰创盈公司于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付了保险费43 205.39元。 另查,***为持有**环境公司30.43%股份的大股东,****公司、圣骑士公司均为**环境公司持股100%的子公司。国水电力公司为成都国水电站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国水公司)持股100%的公司;成都国水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后者的股权比例为***持股97.5%,**持股2.5%。江源水电公司股权情况为:成都国水公司持股90%、成都西南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持股10%。亲华公司股权情况为:***持股40%、**持股60%。**供排水公司股权情况为:**环境公司持股98%、**市现代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水务公司股权情况为:**环境公司持股95%、**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 另,中泰创盈公司称:当时对****公司、圣骑士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核。其中江源水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公司为债权人**公司对债务人***、**及亲华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义务。该股东会决议上仅有股东成都国水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江源水电公司的前述股东会决议相同,股东成都国水公司在决议上**。中泰创盈公司称,股东会决议体现了**环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和**,决议形成时间与合同的时间相吻合,因此可以看出股东会决议系针对本案债权。**公司则表示当时去过**环境公司的现场,核查了保证人与**环境公司的关系,但由于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具体情况了。 另中泰创盈公司提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民终16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环境公司为**供排水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泰创盈公司以此证明**供排水公司和**环境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的《转让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供排水公司、**水务公司、****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公司与中泰创盈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中泰创盈公司受让了《转让回购合同》中**公司享有的各项权益及基于《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同》等各从合同所享有的担保权益。中泰创盈公司虽然称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环境公司及各担保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中泰创盈公司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主张权利,且本案起诉书等已经送达**环境公司及各担保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环境公司及各担保人,中泰创盈公司有权主张《转让回购合同》及各从合同项下的权利。 《转让回购合同》约定,当**环境公司对其他债权人、金融机构发生违约,或者受到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出现重大诉讼、仲裁、被强制执行事项,对**环境公司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产生实质有害影响,**公司有权要求**环境公司无条件立即回购**公司持有的转让标的。**环境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公司逾期未偿还江铜保理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5000万元借款,**公司因**环境公司存在贷款未清偿的情况向**环境公司发出提前回购通知函,要求**环境公司提前回购资产收益权,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回购合同》的约定中,除了约定**环境公司发生违约外,还约定该违约行为对**环境公司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中泰创盈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对**环境公司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中泰创盈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回购合同》提前到期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本案审理期间,《转让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日已到期,**环境公司亦未履行回购义务。**环境公司应在《转让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日到期后,向中泰创盈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转让回购合同》约定,**环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支付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司与中泰创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转让回购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中泰创盈公司,转让标的包含回购价款、违约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应担保权利。故中泰创盈公司有权要求**环境公司向其支付回购款469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中泰创盈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至年利率24%,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中泰创盈公司要求**环境公司以**支付金额46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回购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中泰创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3 205.39元,依照《转让回购合同》约定应由**环境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对中泰创盈公司要求**环境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3 205.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供排水公司、**水务公司、****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环境公司《转让回购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债权人有权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保证范围包含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对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分别作出认定。 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均承诺对于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故中泰创盈公司有权要求三保证人中任一人就涉案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环境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其余担保人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关于**供排水公司的担保责任。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供排水公司为其大股东**环境公司提供了关联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虽然中泰创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当时对公司机关决议进行了审核,但中泰创盈公司提交了一份生效判决书,以证明**供排水公司与**环境公司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无需公司机关决议担保合同即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环境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确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故本案中**供排水公司为**环境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关于**水务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水务公司为其大股东**环境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此时不仅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公司作为当时的债权人,也应当审核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现中泰创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了审查,故本案无法认定**公司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保证合同无效,中泰创盈公司无权要求**水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股权结构看,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与**环境公司亦为关联公司,其提供的担保亦为关联担保。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的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在股东会做出决议时排除了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本案中江源水电公司和国水电力公司的决议中仅有其股东成都国水公司的**,而该公司由***间接控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另一小股东对此担保知悉并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因缺少公司机关决议程序,故相应保证合同无效,中泰创盈公司无权要求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关于****公司、圣骑士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圣骑士公司均是由**环境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故其为**环境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并不存在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认定并不损害**环境公司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泰创盈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关于亲华公司的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亲华公司的股东为***、**,而***、**同为主债务人**环境公司的股东,***、**本人均为**环境公司提供了个人担保,***也代表亲华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本案可以认定***、**对于亲华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知悉,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认定该担保行为并不损害两股东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亲华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前述***、**、***、**供排水公司、****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述保证人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担保,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故中泰创盈公司有权依据《保证合同》向前述保证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供排水公司、****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环境公司追偿。 关于前述**水务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前述三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后,**水务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应当就**环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环境公司以其持有的宏华公司30%股权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公司尚未依法取得相应股权质权,亦无权将相应质权转让给中泰创盈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中泰创盈公司要求就**环境公司持有的宏华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其对安德里茨公司、**公司、**公司、中铁盾构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条件为:1.应收账款真实存在;2.订立书面合同;3.办理出质登记。**公司于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审核了**环境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相应合同,现安德里茨公司、**公司、**公司、中铁盾构公司亦未对出质应收账款对应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应收账款也实际进行了出质登记,因此**公司在当时依法取得了办理质押登记时对应应收账款的质权。虽然**公司并未核实当时应收账款的准确数额,亦未及时将应收账款质押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但并不影响质权的设立。**公司将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中泰创盈公司,中泰创盈公司有权要求确认其就相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环境公司并未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公司及中泰创盈公司,中泰创盈公司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安德里茨公司、**公司、**公司、中铁盾构公司对于尚欠具体金额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中泰创盈公司要求安德里茨公司、**公司、**公司、中铁盾构公司直接向其偿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一、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46 900 000元;二、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回购价款46 9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 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3 205.39元;四、***、**、***、**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成*****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圣骑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对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五、***、**、***、**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成*****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圣骑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市**水务有限公司、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茂县国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在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七、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有权对编号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中泰创盈公司向本院申请向**环境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安德里茨公司、**公司、**公司、中铁盾构公司、宏华公司向**环境公司破产管理人偿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项下债权情况。经本院审查,根据中泰创盈公司的上诉请求,该申请调取的事项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中泰创盈公司另向本院申请调取**环境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执行情况。经本院调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川01破申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环境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该院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成都分所担任管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为负责人。后该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0)川01破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环境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环境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泰创盈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水务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就**环境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中泰创盈公司对《股权质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质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水务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就**环境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水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担保合同虽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担保行为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且符合相应的表决程序。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的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水务公司为其大股东**环境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公司作为当时的债权人,应当对**水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情况进行审核以判断其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代表,现中泰创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了审查,故本案中无法认定**公司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中泰创盈公司无权要求**水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中泰创盈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从股权结构上看,***能够实际支配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且根据**环境公司的性质,***依其所持有的**环境公司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环境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认定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为**环境公司提供的担保亦为关联担保。本案中,中泰创盈公司虽然称**公司对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核,并提交了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从该两份决议的内容看,显然与本案所涉担保事项无关,且该两份决议中仅有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的大股东成都国水公司的**,而从股权结构上看,成都国水公司系由***实际支配,现并无证据表明其他小股东对此担保知悉并同意,现因中泰创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关于涉案担保的决议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无法认定**公司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故所涉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中泰创盈公司无权要求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中泰创盈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中泰创盈公司对《股权质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质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公司虽然与**环境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公司尚未依法取得相应股权质权,亦无权将相应质权转让给中泰创盈公司。中泰创盈公司上诉主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质押担保合同,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公司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但中泰创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财产出质存在法定的登记机构,只是**公司、**环境公司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并非前述会议纪要中所述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情形,故不应适用前述会议纪要的相应规定,中泰创盈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环境公司、***、**、***、**供排水公司、**水务公司、****公司、圣骑士公司、亲华公司、江源水电公司、国水电力公司、**公司、安德里茨公司、**公司、宏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中泰创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 915元,公告费750元由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