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10086号
原告:天津**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乐山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6-509(天津中天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J10B8H。
法定代表人:王迎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彤,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华阳路北侧6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564864701Q。
负责人:赵威,总经理。
被告:天津海格丽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38469796Q。
法定代表人:王枫,经理。
被告: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E座1-20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6BQ2308。
法定代表人:张苗苗,经理。
被告: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5幢3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913174X6。
法定代表人:赵威,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受理了原告天津**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天津海格丽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通知原告限其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