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固安县晨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8247号之二
原告:天津**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乐山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6-509(天津中天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J10B8H。
法定代表人:王迎秋,经理。
被告:固安县晨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卫星导航产业园招商中心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0581822570。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
被告:天津海格丽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38469796Q。
法定代表人:王枫。
被告: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E座1-20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6BQ2308。
法定代表人:张苗苗。
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晨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海格丽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天津**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天津海格丽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天津**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于部分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海格丽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