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421执异40号
异议人(案外人):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为民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绍,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宝丰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设工程公司称,贵院依据(2013)宝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将申请人享有所有的宝丰县科技馆建筑工程款扣留,属执行标的款扣留错误。宝丰县科技馆建设工程是宝丰县科技局通过招标方式于2011年8月2日发包给申请人承建,科技局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该工程款项与***无任何关联。请求贵院中止(2013)宝执字第417—3号执行裁定、(2013)宝执字第4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申请人所有的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与***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2013年8月30日宝丰法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0元,***申请执行后,我院执行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3)宝执字第417—3号执行裁定及(2013)宝执字第4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在宝丰县科技馆建筑工程的承包款予以扣留(限额55万元)并提取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另查明,宝丰县科学技术局与建设工程公司就宝丰县科技馆工程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宝丰审计局于2018年8月3日就宝丰县科技馆建设项目、中标金额、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出具了宝投报【2018】审计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宝丰县科学技术局科技馆工程项目于2011年8月2日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宝丰县科学技术局;承包人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宝丰县审计局就该工程项目出具了审计报告一份,明确了建设单位、前期费用等审计报告。据此证明科技馆工程系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该合同书及审计报告末显示科技馆工程项目与***有关联。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及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3)宝执字第417—3号执行裁定书、(2013)宝执字第4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