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娇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21民初901号之二
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为民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753869042F。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娇娇,女,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献柱,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张立报,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娇娇、***、张献柱、张立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豫0421民初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娇娇、***名下的位于宝丰县城佳田紫金园小区5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70000907)予以查封。2019年9月16日,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申请撤诉,应当解除本案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为李国安所有的豫D-×××××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
二、解除对登记为张娇娇、***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城佳田紫金园小区5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70000907)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高建彬
审判员  康书宾
审判员  王学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