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娇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21民初901号之一
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为民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753869042F。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娇娇,女,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献柱,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张立报,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娇娇、***、张献柱、张立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16日,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建彬
审判员  康书宾
审判员  王学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