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21民初2923号
申请人: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为民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21100002215。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被申请人:张立报,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张献柱,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申请人:张立魁,男,约50岁,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申请人:王宝民,女,约46岁,汉族,住。
申请人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立报、张献柱、张立魁、王宝民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将位于宝丰佳田紫金园小区1号楼一单元1303号房产予以查封,限额400000,担保人李国安提供本人所有的奔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限额400000,为上述申请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位于宝丰佳田紫金园小区1号楼一单元1303号房产予以查封,限额4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
二、将李国安所有的奔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限额400000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杨晓娜
审判员  康书宾
审判员  谢新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寇梦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