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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3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西侧36号103室-129。 被告:天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西侧36号103室-12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商业2楼。 主要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本案存在法定中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