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4民初14795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西侧36号103室-12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至30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025.60元、误工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6.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75055.9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为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11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津C5××**大型汽车,在天津市武清区××路××道交口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59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股骨远端骨折等伤情。医疗费凭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159天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90天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66.88元×120天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18个月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6119元×14年×2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主张10000元;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主张;财产损失为事发时电动车损失,酌情主张2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天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每天赔付30元,护理费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过高,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医疗费支出为24610.89元,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确认为24610.89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为2186.30元,经本院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880元。关于***提供的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纳税记录,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纳税记录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且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提供天津市靓亚运动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的内容与其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发放数额自相矛盾,故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于事故发生前12个月在天津市靓亚运动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786.67元。鉴于***主张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27元,本院予以尊重。事故发生后,天津市靓亚运动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工资。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2021年1月5日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再查明,***曾于2019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494.07元;2.原告保留后续诉讼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本院作出(2019)津0114民初1636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的损失医疗费400190.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90190.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由***返还天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205000元;三、***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院已在(2019)津0114民初1636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认定,故***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基于该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的***合理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天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合理损失的确认:医疗费,本院凭有效票据确认为246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900元(100元×159天);营养费,结合***的年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误工费,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鉴于***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天数,误工费计算为23643元(2627元÷30天×270天);
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66.88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天数,护理费确认为20025.60元(166.88元×12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61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9133.20元(46119元×14年×20%);交通费,考虑***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确认为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主张车损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的损失医疗费246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3210.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的损失误工费23643元、护理费2002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913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5181.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不足部分75181.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的损失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231092.69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天津武清村镇银行账户,账号6216********,开户行天津武清村镇银行东**支行);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负担130元,由天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