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工业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杨寨**。
法定代表人:谷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有才,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神公司)、邢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判令亚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该判项明显与凝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不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1.合同具有相对性,凝神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的亚颉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也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非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的给付义务。两审判决均认定邢有才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邢有才是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应按约支付货款”。换言之,两审判决查明并认定的合同当事人是凝神公司(卖方)和邢有才(买方),亚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尤其是货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判决亚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就其判决第二项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如前所述,一审也无法为其判项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4.二审判决在否定一审判决理由的基础上,以所谓的亚颉公司“确实存在内部管理不善等情形”为由,强行认定一审判决“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进而得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仅同样存在判决无法律依据的情况,而且是前后矛盾。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基于两审查明认定的凝神公司与邢有才签订、履行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的事实,凝神公司债权实现与亚颉公司的“内部管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5.两审判决亚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与凝神公司一审诉请明显不符,该判项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而且涉嫌徇私枉法。二、两审认定凝神公司对亚颉公司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案涉债务产生于2011年、2012年,截至本案凝神公司起诉,期间凝神公司虽多次向邢有才主张权利,且邢有才也支付过相关货款,但凝神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亚颉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亚颉公司也从未向凝神公司主动履行过合同义务。同时,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补充清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共同债务,也非基于连带债务,也就是说亚颉公司既非共同债务人,也非连带债务人,就案涉债务而言,凝神公司向邢有才主张权利或是邢有才主动履行过合同义务的行为,对亚颉公司均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仅从诉讼时效而言,凝神公司对亚颉公司的起诉,已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另,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二十年的期限”,显然是出于偏袒凝神公司目的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权利已受侵害。显然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三、二审判决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完全与在卷证据不符,与事实相悖。一审判决认定亚颉公司收取了“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项目工程款6326712.64元”,并以此为由判决亚颉公司在“6326712.64元范围内对邢有才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此亚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2015)郑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2015)荥执字第1036号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述工程款6326712.64元已用于支付对应项目工程钢材款。这一事实不仅是一审判决未查明认定的事实,而且足以否定一审的判决理由。四、本案中凝神公司与邢有才明显涉嫌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诉讼损害亚颉公司利益,两审判决客观上实现了凝神公司对亚颉公司恶意诉讼的目的,判决结果明显不公。1.凝神公司对案涉巨额债务长期不行使诉权,除本次诉讼外,更是从未向亚颉公司进行过催告等任何权利的主张,在邢有才明显不具有偿债能力后,反将亚颉公司诉之法庭,显然是与邢有才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程序将债务甚至是虚假债务转嫁给亚颉公司。2.亚颉公司与凝神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仅是案涉项目工程的被挂靠单位,项目建设单位累计向亚颉公司账户支付过6326712.64元工程价款,但事实上因案涉项目工程欠付材料款,亚颉公司在(2015)郑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案件中已替实际施工人邢有才支付了货款6216701.53元,据此事实可以认定,亚颉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并无收益,两审判决亚颉公司就案涉巨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凝神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亚颉公司自认其与邢有才存在挂靠关系,说明其知晓案涉项目供货事实,系供货合同主体,对涉案款项负有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二,亚颉公司明知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可承揽项目,却允许邢有才借用其资质与凝神公司签署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合同,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该过错后果向凝神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第三,凝神公司基于对亚颉公司的合同信任,履行供货义务,却无法获得相应价款,利益受损。而亚颉公司在案涉项目中通过挂靠行为获利,且其取得了杨家门村项目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其在所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完全系民法对责任承担的合法认定。第四,亚颉公司向邢有才出借资质,允许邢有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其在挂靠过程中获取相应的管理费用,该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经济,更加危害到民生安全,该等行为必须为法律所禁止。原审法院公平公正地进行责任分配、平息矛盾,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请求驳回亚颉公司的再审申请。
邢有才提交意见称,杨家门村和河西村工程都是其实际承包的,用了亚颉公司的名义。关于钢材款的另案,是郑州裕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直接起诉了亚颉公司,但是裕丰公司要求的钢材款一直没有跟邢有才对账,邢有才认为其欠裕丰公司的钢材款是240多万元,最后法院判的是300多万元,加上利息违约金,执行了600多万元,导致这个工程出现亏空,本来收到的工程款是够付这些钱的。除了这600多万元,其余工程款都是邢有才领走的。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的章是邢有才刻的,凝神公司业务员和邢有才联系签订的合同,邢有才盖的项目部章,并没有亚颉公司的授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赵艳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