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工业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恒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芦炜,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芦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21年5月12日,再审申请人亚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楠到庭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芦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亚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亚颉公司与***签订《内部协议》的约定,亚颉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给***承揽工程,工程的全部事宜由***承担,债权债务也与亚颉公司无关,亚颉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合作前期,***主动缴纳了项目工程产生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并分别向亚颉公司支付了58940元以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亚颉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共计8189000元,诉前已向***支付了7801200元。亚颉公司认为,案涉项目产生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都应当由***承担。亚颉公司因该工程仅获得收入86205元,而产生的税费如由亚颉公司承担,则不符合商业逻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明显违反当事人约定。亚颉公司与***的约定是因该工程产生的全部债务由***承担,二审法院也认可该约定,认为除了1%的管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承担全部债务,但在判决中却未予全面体现,二审法院仅就***已经实际承担的税费作出判决,未查明认定该工程产生的全部税费,也未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必然产生,亚颉公司已经依法纳税,两级法院对此采取回避态度,仅以亚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语带过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根据《内部协议》约定,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由***负责,亚颉公司收取1%管理费。***持有亚颉公司开具的《外经证》,在安阳市高新区缴纳该工程产生的286104.69元税款,完税证已经交付给亚颉公司。二、亚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的法律规定,工程项目应缴纳税费由工程所在地征收。***交付给亚颉公司的完税票据,就是为了抵该项目工程应缴纳的税款。亚颉公司称因该工程产生了489824.42元税费,再加上已经缴纳的税费,一个800万元的工程就要交纳税费775929.11元,占工程总造价的10%,与国家税收法律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亚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芦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亚颉公司支付已经收到但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亚颉公司支付301596元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亚颉公司以原审判决未扣除***应当承担工程款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等税款为由申请再审。就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内部协议》约定,***承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责任,亚颉公司提供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便利条件包括公章、票据、公司账户等,工程全部费用以及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亚颉公司则根据协议约定收取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故,***承担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及税款符合《内部协议》约定。其次,原审中***称其已经履行了缴纳税款的义务,并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向安阳高新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了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的相应证据。然而,案涉工程款系经由亚颉公司转付给***,工程款自拨付至亚颉公司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亚颉公司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项税款属于亚颉公司收到工程款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系***使用亚颉公司账户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担。第三,亚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6年度、2017年度《税务事项通知书(居民企业所得税调整核定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荥阳市税务分局《企业所得税核定信息查询清册》显示了亚颉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式,即按照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为0.08计算纳税基数,再按照法定税率以每月预缴的方式纳税。本案中,亚颉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款8189000元,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及法定纳税标准已经确定,能够计算出亚颉公司因收到案涉案涉8189000元工程款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金额。该笔税款中扣除亚颉公司收取1%管理费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其余应从***应得款项中扣除。原审判决认为***应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正确,但在认定***向安阳高新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在回款过程中又单独支付给亚颉公司58940元税款的事实以后,未能进一步查明***是否已经足额承担工程产生的税款,即对亚颉公司主张扣减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亚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智刚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