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再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工业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恒燕,河南德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芦炜,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芦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572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2021)豫民申16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亚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楠、乔恒燕,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芦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亚颉公司与***签订《内部协议》的约定,亚颉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给***承揽工程,工程的全部事宜由***承担,债权债务也与亚颉公司无关,亚颉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合作前期,***主动缴纳了项目工程产生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并分别向亚颉公司支付了58940元以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亚颉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共计8189000元,诉前已向***支付了7801200元。亚颉公司认为,案涉项目产生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都应当由***承担。亚颉公司因该工程仅获得收入86205元,而产生的税费如由亚颉公司承担,则不符合商业逻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明显违反当事人约定。亚颉公司与***的约定是因该工程产生的全部债务由***承担,二审法院也认可该约定,认为除了1%的管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承担全部债务,但在判决中却未予全面体现,二审法院仅就***已经实际承担的税费作出判决,未查明认定该工程产生的全部税费,也未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必然产生,亚颉公司已经依法纳税,两级法院对此采取回避态度,仅以亚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语带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亚颉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144161.48元的请求。
***辩称:1.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2.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这三项税依照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应该缴纳,亚颉公司和益和热力公司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缴纳是如何约定的,需要亚颉公司来提供和益和热力签订的工程合同,查看相关约定条款,并且我方也需要向益和热力进行核实,这三项税费是否由益和热力代缴了。3.亚颉公司坚称三项税费一共216373.82元,亚颉公司已经缴纳,应该提供确凿的缴税凭证。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该企业本身,且这种纳税义务是不能转让的,亚颉公司在该项工程中已经收取了1%的管理费,那么就有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5.关于个人所得税,如果有纳税的必要,就应该由***个人自行缴纳,无需亚颉公司代缴。6.双方在内部协议书中对因该工程产生的各项应纳税费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现在双方就应当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而不能由亚颉公司单方强制由***一方来承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生效判决。
原审被告芦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亚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4615.6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芦炜对上述事项承担协助义务;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亚颉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一份,甲方为亚颉公司,乙方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甲方通过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委托给乙方签订安阳市益和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安阳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工程××外××项目(××标段)合同并办理一切相关事宜。一:签订合同后此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包括人员、施工、材料、工人工资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三:此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账户后,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转入甲方的账户的工程款全部由乙方支配。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因此工程产生的1%费用,剩余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乙方。……”益和公司已向被告亚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189000元,被告亚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1200元,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其应向被告亚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的费用后再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另原告称其向被告缴纳押金58940元,被告亚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原告已缴纳完毕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原告及被告亚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862047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内部协议中约定“四、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账户后,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转入甲方的账户的工程款全部由乙方支配。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因此工程产生的1%费用,剩余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乙方”,益和公司已经支付给亚颉公司8189000元,亚颉公司现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1200元,亚颉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剩余387800元该工程款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已垫付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对此提交了内部协议、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所得税核定信息查询清册、荥阳市地方税务局宣传资料等证据。该院认为,首先内部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原告负担被告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协议中约定“一、签订此合同后此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包括人员、施工、材料、工人工资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三、此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但被告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并非因此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并非人员、施工、材料、工人工资产生的一切费用,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其缴纳因案涉工程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案涉工程实际缴税的数额,再次原告已经缴纳了因该工程产生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协议中也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数额,故原告不应再负担其他应由被告缴纳的税费。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亚颉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亚颉公司称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工程款1%的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约定“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因此工程产生的1%费用,剩余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乙方”,该院认为因此工程产生的1%的费用应为案涉工程总工程款的1%即86204元(8620470.76元×1%)。因案涉工程已完工,且被告亚颉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58940元,综上被告亚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60536元(8189000元-7801200元-86204元+5894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43351.68元,该院认为,原告称其所要求的利息起算日期为益和公司向被告亚颉公司第6次转款的日期,该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中并未约定转款的具体时间,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亚颉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亚颉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亚颉公司应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芦炜协助亚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该院认为芦炜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协助义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0536元及利息,利息以3605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9.24元,由原告***负担812.82元,由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56.42元。
亚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4399号判决第一项;2.改判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4161.4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查,亚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认可***向其缴纳的58940元系押金。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案涉58940元是***应缴纳的税金,还是税费押金的问题。***挂靠亚颉公司对外承包工程,约定亚颉公司收取工程款1%管理费用,因此,因该项工程产生的税费应由***负担。亚颉公司主张争议的58940元是***向亚颉公司支付的前期部分合同回款所产生的税款,其中包括印花税款,***辩称是税费押金。对此,二审认为,双方在内部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税费押金,且在一审庭审中,***对亚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中称“……关于印花税问题,原告在应得的工程款之外,单独给了被告58940元,该笔款项被告也是认可的,该笔款项足以支付印花税……”,可见,该58940元不是***支付亚颉公司的税费押金,是***应支付的税款。经审查,在一审中亚颉公司并未认可***缴纳押金5894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另原告称其向被告缴纳押金58940元,被告亚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故亚颉公司关于案涉58940元是***应缴纳税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亚颉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二、限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1596元及利息,利息以301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40.42元,***负担1812.82元。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内部协议》约定,***承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责任,亚颉公司提供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便利条件包括公章、票据、公司账户等,工程全部费用以及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亚颉公司则根据协议约定收取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故***承担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及税款符合《内部协议》约定。原审判决认为***应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正确,认定***向安阳高新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在回款过程中又单独支付给亚颉公司58940元税款的事实以后,未能进一步查明***是否已经足额承担工程产生的税款,即对亚颉公司扣减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但亚颉公司虽主张***还应支付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却对其所主张的这三项税款的具体数额主张不明确,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待其对这三项税款具体数额明确后,可另行主张返还。综上,原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豫05民终57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利平
审判员  苏 斐
审判员  段合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