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2273号
原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工业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63444307G。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杨寨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98232475T。
法定代表人:谷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76号3号楼第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478667。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博,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伟,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颉公司)与被告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徐海瑛,被告凝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敏,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博、曾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凝神公司赔偿原告亚颉公司损失377099.5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被告凝神公司因与邢有才买卖合同纠纷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凝神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保单号106511919202000××××),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83财保62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9月18日冻结原告亚颉公司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账号2624********)的380万元存款。后被告凝神公司就其与邢有才买卖合同纠纷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为(2020)豫0183民初6021号],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豫民再6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原告不承担被告邢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凝神公司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邢有才,邢有才与原告仅是挂靠关系,原告不是合同义务主体,但依然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原告账户资金,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凝神公司错误申请保全导致原告账户资金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凝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凝神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凝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凝神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时,人民法院未实际冻结到原告的银行存款,即查封原告的其他财产,因此凝神公司的申请诉前保全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第二,凝神公司同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原告均承担了相应的支付货款的责任,虽然该案经河南省高院再审改判,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凝神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违法行为,不符合侵权法关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凝神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申请保全错误不应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为认定保全错误。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保险公司在凝神公司申请保全保险时进行了形式上的合规审查,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审慎的核查义务,最终由法院审核决定保全,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4.如果法院认定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须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仅限于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其他间接损失。5.恳请法院核查在前案中亚颉公司在诉状中所述被冻结的财产的金额及冻结的期限是否为真实的,因被告凝神公司所述在前案中凝神公司虽然申请了财产保全,但并未实际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和其它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凝神公司诉原告亚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凝神公司请求判决亚颉公司、邢有才连带清偿商品砼款3789804元及违约金,在该案件诉讼前,本院根据凝神公司申请保全了亚颉公司的财产,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上述保全申请出具了保函,为该保全提供担保。该案件经审理本院作出(2020)豫0183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有才支付凝神公司3789804元,并支付违约金,亚颉公司在6326712.64元范围内对邢有才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亚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亚颉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再61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亚颉公司在6326712.64元范围内对邢有才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项;
2、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前,(2020)豫0183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亚颉公司258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亚颉公司账户的冻结,并将已扣划亚颉公司账户的258万元执行回转给了亚颉公司;
3、现亚颉公司以凝神公司申请保全其账户错误为由,请求依法判决凝神公司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首先,本案中凝神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其主张的由亚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关于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其次,在凝神公司诉亚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虽最终未判决亚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该案件相关证据包含亚颉公司与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民委员会、亚颉公司与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中也均显示邢有才的相关身份,而凝神公司所供应的商品砼也是运输到邢有才指定的超化河西和杨家门施工工地,凝神公司起诉亚颉公司并申请保全,是基于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认为,上述案件中,凝神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8元,由原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