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再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工业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杨寨三组。
法定代表人:谷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豫民申60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亚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被申请人凝神公司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娟,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改判驳回凝神公司对亚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两审判决判令亚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该判项明显与凝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不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1.合同具有相对性,凝神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的亚颉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也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非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的给付义务。两审判决均认定***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应按约支付货款”。换言之,两审判决查明并认定的合同当事人是凝神公司(卖方)和***(买方),亚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尤其是货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判决亚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就其判决第二项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如前所述,一审也无法为其判项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4.二审判决在否定一审判决理由的基础上,以所谓的亚颉公司“确实存在内部管理不善等情形”为由,强行认定一审判决“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进而得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仅同样存在判决无法律依据的情况,而且是前后矛盾。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基于两审查明认定的凝神公司与***签订、履行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的事实,凝神公司债权实现与亚颉公司的“内部管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5.两审判决亚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与凝神公司一审诉请明显不符,该判项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而且涉嫌徇私枉法。(二)两审认定凝神公司对亚颉公司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案涉债务产生于2011年、2012年,截至本案凝神公司起诉,期间凝神公司虽多次向***主张权利,且***也支付过相关货款,但凝神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亚颉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亚颉公司也从未向凝神公司主动履行过合同义务。同时,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补充清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共同债务,也非基于连带债务,也就是说亚颉公司既非共同债务人,也非连带债务人,就案涉债务而言,凝神公司向***主张权利或是***主动履行过合同义务的行为,对亚颉公司均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仅从诉讼时效而言,凝神公司对亚颉公司的起诉,已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另,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二十年的期限”,显然是出于偏袒凝神公司目的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权利已受侵害。显然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三)二审判决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完全与在卷证据不符,与事实相悖。一审判决认定亚颉公司收取了“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项目工程款6326712.64元”,并以此为由判决亚颉公司在“6326712.64元范围内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此亚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2015)郑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2015)荥执字第1036号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述工程款6326712.64元已用于支付对应项目工程钢材款。这一事实不仅是一审判决未查明认定的事实,而且足以否定一审的判决理由。(四)本案中凝神公司与***明显涉嫌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诉讼损害亚颉公司利益,两审判决客观上实现了凝神公司对亚颉公司恶意诉讼的目的,判决结果明显不公。1.凝神公司对案涉巨额债务长期不行使诉权,除本次诉讼外,更是从未向亚颉公司进行过催告等任何权利的主张,在***明显不具有偿债能力后,反将亚颉公司诉之法庭,显然是与***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程序将债务甚至是虚假债务转嫁给亚颉公司。2.亚颉公司与凝神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仅是案涉项目工程的被挂靠单位,项目建设单位累计向亚颉公司账户支付过6326712.64元工程价款,但事实上因案涉项目工程欠付材料款,亚颉公司在(2015)郑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案件中已替实际施工人***支付了货款6216701.53元,据此事实可以认定,亚颉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并无收益,两审判决亚颉公司就案涉巨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失公平。
凝神公司辩称,第一,亚颉公司自认其与***存在挂靠关系,说明其知晓案涉项目供货事实,系供货合同主体,对涉案款项负有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二,亚颉公司明知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可承揽项目,却允许***借用其资质与凝神公司签署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合同,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该过错后果向凝神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第三,凝神公司基于对亚颉公司的合同信任,履行供货义务,却无法获得相应价款,利益受损。而亚颉公司在案涉项目中通过挂靠行为获利,且其取得了杨家门村项目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其在所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完全系民法对责任承担的合法认定。第四,亚颉公司向***出借资质,允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其在挂靠过程中获取相应的管理费用,该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经济,更加危害到民生安全,该等行为必须为法律所禁止。原审法院公平公正地进行责任分配、平息矛盾,无任何不当之处。第五、(2015)郑民终字第458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案情一致,为了判决的同一性,即同案同判,法院应当判决亚颉公司对案涉商品砼款承担清偿责任。第六、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亚颉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时辩称,杨家门村和河西村工程都是其实际承包的,用了亚颉公司的名义。关于钢材款的另案,是郑州裕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直接起诉了亚颉公司,但是裕丰公司要求的钢材款一直没有跟***对账,***认为其欠裕丰公司的钢材款是240多万元,最后法院判的是300多万元,加上利息违约金,执行了600多万元,导致这个工程出现亏空,本来收到的工程款是够付这些钱的。除了这600多万元,其余工程款都是***领走的。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的章是***刻的,凝神公司业务员和***联系签订的合同,***盖的项目部章,没有出示亚颉公司的授权。***再审审理时辩称,一、二审法律适用正确,***承担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项目,是按照亚颉公司的授权进行的。在工程结束后,亚颉公司答应支付款项,但是实际上没有支付凝神公司商品砼款项。
凝神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颉公司、***偿还欠凝神公司商品砼款3789804元,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违约金。
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
1、2011年至2013年,***为了承揽新密杨家门和谐新村及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项目,与亚颉公司口头达成挂靠协议,后亚颉公司分别与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村民委员会及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
2、***以亚颉公司杨家门和谐新村项目部的名义与凝神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凝神公司供应杨家门和谐新村项目所使用的商品砼。凝神公司与***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10月1日就该项目的商品砼款进行结算,《结算表》显示***累计欠款2174340元。就该项目凝神公司自认***曾分九次向凝神公司付款43万元,剩余欠款金额为1744340元。
3、2012年7月20日,***以亚颉公司郑州阳光紫东苑住宅小区(即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项目)项目部的名义与凝神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凝神公司供应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1#、2#、3#、4#楼工程所使用的商品砼,凝神公司与***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就该项目的商品砼款进行结算,《结算表》显示***累计欠款2610736元。2013年3月15日,凝神公司向***发出催款通知函中,明确亚颉公司(超化镇河西村1/2/3/4号楼)工程主体已完工,尚欠2648423元,***对此确认签字。2014年6月11日,原告确认***以蓝砖冲抵商品砼欠款10万元;2019年10月17日,凝神公司确认***以钩机冲抵商品砼欠款50万元;剩余欠款为2048423元。综上,两份《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累计欠款为3792763元。
4、2018年2月12日,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村民委员会支付亚颉公司1326712.64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50万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340万元,2020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综上,亚颉公司共收取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项目工程款6326712.64元。
另查明,张迎召原系亚颉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系亚颉公司员工。慎广东、邢瑞洲、朱应东均系新密杨家门和谐新村及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项目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
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颉公司及***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亚颉公司及***的责任认定问题。凝神公司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在与他人通过合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时,对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实际经办人的身份、权限等负有谨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与凝神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中需方加盖的印章为亚颉公司项目部印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项目部印章仅能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申请付款、工程签证、移送施工资料等环节,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亚颉公司对***的行为不予认可,也未予以追认,故***以亚颉公司名义与凝神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凝神公司虽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凝神公司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过程中,曾就***能够代表亚颉公司签订合同的身份进行审查确认,或要求***出示过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亚颉公司印章、职务任命书等使他人相信***有亚颉公司代理权的事实,凝神公司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过程中未就相对方是否确为亚颉公司尽到合理注意、善意审查义务。故,本院认定***为案涉商品砼的实际购买人,其与凝神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凝神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商品砼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而根据凝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尚欠凝神公司商品砼款3792763元,但凝神公司主张被告支付37898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该两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八条争议及违约条款第2款约定:“违约责任按照砼货款5%每日计取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仅能依法支持以本金37898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于亚颉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亚颉公司辩称,其与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村民委员会及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调取的亚颉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在新密市(和谐新村5-10号楼),并就该工程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张盈召代表亚颉公司在该还款协议签字确认,且实际收取了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项目工程款6326712.64元。***作为该案涉及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相关商品砼也用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亚颉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被挂靠人,应对就其收取6326712.6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凝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截止2019年10月17日,***仍以钩机冲抵欠款50万元,且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超过二十年的期限。
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豫0183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凝神公司货款378980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7898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亚颉公司在6326712.64元范围内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凝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59元,由***、亚颉公司负担。
亚颉公司不服,向郑州中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凝神公司对亚颉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中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中院二审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亚颉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5日郑州中院作出的(2015)郑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和谐新村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新密市来集镇杨家门村与亚颉公司签订,***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认可其挂靠亚颉公司的事实,且亚颉公司亦予以认可”。根据该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亚颉公司之间应存在挂靠关系。鉴于案涉新密市与新密市,合同形式基本类似,故足以认定亚颉公司确实存在内部管理不善等情形,一审判决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亚颉公司主张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郑州中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豫01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87元,由亚颉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因杨家门和谐新村项目,裕丰公司诉亚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令亚颉公司支付裕丰公司货款3116436.27元及违约金、利息。亚颉公司上诉后,郑州中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执行过程中,亚颉公司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共计6216701.53元。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亚颉公司对于***欠付凝神公司的货款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亚颉公司应承担责任,凝神公司起诉亚颉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一、二审均未认定本案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一审以亚颉公司收取有杨家门和谐新村项目工程款6326712.64元为由,判决亚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一审时凝神公司提交有(2015)郑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亚颉公司因杨家门和谐新村项目向裕丰公司支付货款3116436.27元及违约金、利息,二审时亚颉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亚颉公司已经被执行6216701.53元的事实,故本案判决亚颉公司对***的债务在6326712.6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当。二审判决以亚颉公司和***存在挂靠关系,内部管理不善为由,认为一审判决亚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也缺乏法律依据。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虽为法律所禁止,但被挂靠公司应否对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才能由被挂靠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并无挂靠情况下被挂靠公司当然要对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
再审中,凝神公司辩称亚颉公司应当是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凝神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仅要求***加盖项目部印章,该印章***认可是其自己刻制的,未要求***出具亚颉公司授权委托书,两份《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其中杨家门和谐新村项目中项目部印章中亚颉公司的名称被刻成河南亚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是错误的。在对账和结算时,亚颉公司也未参与,均是在凝神公司与***之间进行。根据上述情况,不能认定凝神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亚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亚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半收取为185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5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87元,由郑州凝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