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民终5190号
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瀚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前进综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中铁八局七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看,本案纠纷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决范围。中铁八局七公司实质是认为其对被拆迁土地及其附属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有证据证明可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瀚宇公司与前进公司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合同》并向前进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是侵害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间”之规定,二审过程中围绕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各方当事人充分阐述了自身的意见,前进公司和瀚宇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范围。经释明上诉人中铁八局七公司同意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门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使权利的期间是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本案中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1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中铁八局七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本案诉讼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该提起诉讼的期限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因中铁八局七公司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二审法院释明后该公司同意在本案诉讼中变更基础法律关系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从保障涉集体企业前进公司退休职工利益以及保护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角度,该案发回青白江法院重审,以查明本案争议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6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张艳秋
审判员 滕 洁
书记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