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3民初2326号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七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瀚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原告中铁八局七公司申请追加成都市青白江区前进综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中铁八局七公司申请对前进公司印章真实性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本案鉴定事项,后中铁八局七公司撤回该项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函告本院终止该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八局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王锐,被告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被告前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中铁八局七公司明确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所涉《搬迁安置补偿合同》系(2020)川011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前进公司与瀚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诉讼请求中所涉的瀚宇公司向前进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系上述判决书中的补偿款款项8981201元、诉讼请求中所涉的财产损失8981201元系上述判决书中所涉补偿款金额8981201元。
关于中铁八局七公司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0)川0113民初6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该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对于该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中铁八局七公司请求确认瀚宇公司向前进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系对中铁八局七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瀚宇公司向前进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合同以及(2020)川0113民初654号生效民事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铁八局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瀚宇公司在此事项中有其他侵权行为。上述生效判决未经由法定程序撤销或改变之前,对于当事人、司法机关及其他主体均具有拘束力,故对于中铁八局七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八局七公司主张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8981201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证明上述侵权事实基础存在,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前进公司作为原告,以瀚宇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瀚宇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8981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川011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一、成都市瀚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青白江区前进综合贸易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8981201元;二、成都市瀚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青白江区前进综合贸易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898120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成都市青白江区前进综合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认定的事实有: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前进公司。2018年10月,瀚宇公司与前进公司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搬迁房屋为青白江区青华中路142-158号房屋(权0040507),前进公司自愿放弃被搬迁房屋产权和房屋安置而选择货币补偿,瀚宇公司支付前进公司补偿总价款为8981201元。2018年10月25日,前进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付瀚宇公司。2019年3月7日,前进公司将案涉房屋移交瀚宇公司。现案涉房屋已被拆除。
现(2020)川011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进公司已就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前进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法定代表人黄丹华已去世。
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668元,由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书 记 员 黄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