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前进综合贸易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撤5号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华东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前进综合贸易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青华中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无。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瀚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香岛大道1509号(铁路港大厦A区楼A1301一1311、13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七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前进综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被告成都市瀚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原告中铁八局七公司变更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八局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八局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本院(2020)川011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铁八局七公司是前进公司的开办人、主管部门和唯一出资人,前进公司于2010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10月,前进公司与瀚宇公司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前进公司搬迁安置补偿8981201元。因瀚宇公司未付款,前进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川011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瀚宇公司向前进公司支付8981201元及利息。中铁八局七公司认为,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中铁八局七公司,中铁八局七公司对拆迁款享有利益,(2020)川0113民初654号案件未通知中铁八局七公司参加诉讼,该案判决损害了中铁八局七公司的利益,故诉请撤销该判决。 前进公司辩称,(2020)川011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中铁八局七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案发回重审后其才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其起诉因超过除斥期间应予驳回。前进公司与瀚宇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法院据此作出的(2020)川011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正确的,不应撤销。中铁八局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不应享有拆迁利益。 瀚宇公司辩称,前进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瀚宇公司与前进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判决将拆迁款支付给前进公司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中铁八局七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审判决书、拆迁土地和房屋的权属来源及相关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前进公司诉被告瀚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川011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瀚宇公司支付前进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8981201元及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生效判决查明以下事实:1、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搬迁房屋(权0040507)的所有权人系前进公司。2018年10月,瀚宇公司与前进公司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合同,前进公司选择货币补偿,瀚宇公司支付前进公司补偿总价款为8981201元;2、2018年10月25日,前进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了瀚宇公司;3、2019年3月7日,前进公司将案涉房屋移交给了瀚宇公司,案涉房屋现已被拆除;4、前进公司现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其法定代表人***已去世。 2020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中铁八局七公司诉被告瀚宇公司、前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铁八局七公司诉请本院判令瀚宇公司和前进公司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判令确认瀚宇公司向前进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系对中铁八局七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判令瀚宇公司、前进公司向中铁八局七公司承担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8981201元。本院审理后认为,中铁八局七公司未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判决驳回中铁八局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铁八局七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中铁八局七公司变更基础法律关系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另查明:前进公司系中铁八局七公司(原名铁道部成都桥梁工厂)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中铁八局七公司是前进公司的开办单位。前进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10年2月20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吊销营业执照。2020年9月6日,市场监管局向中铁八局七公司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中铁八局七公司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2条和第18条的规定,牵头办理前进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首先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次原告应是前案适格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第三是前案判决内容确有错误,第四是因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院认为,一、(2020)川011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中铁八局七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其对案由的选择错误不影响其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未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二、在(2020)川0113民初65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瀚宇公司是拆迁人,前进公司是被拆迁人,前进公司虽在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合同时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公司尚未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前进公司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瀚宇公司签订非经营性的搬迁安置补偿合同,该案没有必要通知前进公司的开办单位参加诉讼,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三、原判决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判决瀚宇公司向前进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利息并无不当,原判决内容没有错误;四、中铁八局七公司对前进公司主张企业出资人权益,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2020)川011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不符合法定撤销要件,不予撤销。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