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1600号
原告:泸州市广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建设街12-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华东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广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泸州市广弘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泸州市广弘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1600号
原告:泸州市广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建设街12-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华东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广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泸州市广弘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泸州市广弘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