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东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民初4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东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福州路**货运班车总站**物流企业办公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84501390F。
法定代表人: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奴,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周垟村返回地安置房**楼**用代码:91330326MA298KKK8F。
法定代表人:吕荣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东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6月11日,本院依东宏汽车销售公司申请,对誉诺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三辆大型汽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9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宏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奴,誉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宏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誉诺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1330元及违约金(以2133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誉诺建筑公司支付东宏汽车销售公司上牌费24000元、上牌安装费8600元、垫付按揭费用145600元,共计1782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宏汽车销售公司与誉诺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8月9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誉诺建筑公司向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购买CQ3316HTVG396L型号上汽依维科红岩汽车6辆、CQ3316HTVG366L型号上汽依维科红岩汽车1台;CQ3316HTVG396L型号为43万元每辆(不含上牌费),CQ3316HTVG366L型号421000元每辆(含上牌费);原告负责上牌,每辆车上牌费为6000元;被告提供驾驶员及负责驾驶员费用。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并完成上牌工作,车辆已登记于被告名下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共计199530元,故诉至法院。
誉诺建筑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对尚欠款项金额无异议,但我方出具欠款说明时,并未考虑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违约情况,相应的违约金并未扣减。2.东宏汽车销售公司延迟交货,违约在先,应当支付我方违约金。3.被告不存在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的行为,诉讼保全费不应当由我方负担。
誉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东宏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誉诺建筑公司违约金1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5167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誉诺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誉诺建筑公司向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购买CQ3316HTVG396L型号上汽依维科红岩汽车6辆,交货时间为东宏汽车销售公司收到购车定金之日起70天内(即2018年6月30日前),超过10天每天按1000元补偿誉诺建筑公司,由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上牌,由誉诺建筑公司负责安排驾驶员,负责驾驶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誉诺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定金并招聘驾驶员,驾驶员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但东宏汽车销售公司仅于2018年8月9日、8月14日、8月17日陆续交付三辆汽车,已超交车期限49天、54天、57天,剩余汽车至今未交付。故东宏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支付誉诺建筑公司违约金(39+44+47)×1000元即13万元。另因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迟延交车的违约行为,导致誉诺建筑公司招聘的驾驶员待岗,待岗期间,誉诺建筑公司支出的驾驶员工资55167元应由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东宏汽车销售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我方收到购车定金之日起70日内,但誉诺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我方订购6辆汽车后,并未按时支付定金,仅于2018年4月24日、6月5日支付定金12万元、3万元,故我方不存在迟延交付情形。2.虽誉诺建筑公司迟迟未支付定金,但我方已按要求于2018年7月3日将6辆汽车安排到指定地点,并通知誉诺建筑公司提车。但誉诺建筑公司声称无力购买6辆,仅要求购买3辆。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在誉诺建筑公司要求下,将早已在我方仓库的三辆汽车办理上牌手续。3.誉诺建筑公司诉称的损失赔偿无任何依据。我方已根据订单内容向厂家订购,并按时将车辆运输至我方仓库,是誉诺建筑公司违约无力购买剩余三辆汽车,我方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对方赔偿运输三辆汽车费用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誉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东宏汽车销售公司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东宏汽车销售公司针对反诉,提供车辆GPS记录,拟证明誉诺建筑公司订购的6辆车已于2018年7月3日到达指定地点进行交付。誉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交车事宜。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到达东宏汽车销售公司仓库,不能直接作为其完成交车义务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东宏汽车销售公司与誉诺建筑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誉诺建筑公司向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购买CQ3316HTVG396L型号上汽依维科红岩汽车6辆,每辆单价43万元;交货期限为东宏汽车销售公司收到誉诺建筑公司购车定金之日70天内,超过10天每天按1000元补偿誉诺建筑公司;交货地点为东宏汽车销售公司场地内;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24万元,车辆到达指定地点后东宏汽车销售公司通知誉诺建筑公司按规定付款提车,若誉诺建筑公司未在规定日期内付清车款,按总车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一周之内不计算违约金);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上牌,收取誉诺建筑公司每辆车6000元上牌费。2018年8月9日,东宏汽车销售公司与誉诺建筑公司再次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誉诺建筑公司向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购买CQ3316HTVG366L型号上汽依维科红岩汽车1辆,每辆单价421000元(价415000元+6000元上牌费);交货期限为东宏汽车销售公司收到誉诺建筑公司购车定金之日7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东宏汽车销售公司场地内;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4万元,车辆到达指定地点后东宏汽车销售公司通知誉诺建筑公司按规定付款提车,若誉诺建筑公司未在规定日期内付清车款,按总车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上牌,上牌正常费用由誉诺建筑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誉诺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6月5日、7月13日、8月9日、8月10日支付12万元、3万元、171670元、129000元、4万元,共计490670元;于2018年8月15日、8月23日通过按揭方式支付602000元、591000元,共计1193000元。东宏汽车销售公司向誉诺建筑公司交付4辆汽车,并于2018年8月9日至8月17日期间协助办理上牌登记手续。2019年3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誉诺建筑公司确认尚余199530元未支付。
另查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确认不再履行剩余3辆汽车的交付义务,誉诺建筑公司尚欠的199530元,其中21330元为货款,178200元为上牌费、安装费及按揭垫付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东宏汽车销售公司与誉诺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确认誉诺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1330元未支付,誉诺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付款提车且一周之内不计算违约金,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的交车时间,本院以车辆上牌登记时间即2018年8月17日作为交车时间,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8月25日。双方均确认誉诺建筑公司尚欠上牌费、安装费及按揭垫付款共计178200元,誉诺建筑公司应及时予以支付。誉诺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造成东宏汽车销售公司的经济损失,东宏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5日起计算为宜。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当事人的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本案中,东宏汽车销售公司申请保全的大部分财产,已被查封或抵押,难以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东宏汽车销售公司债权的实现,东宏汽车销售公司坚持要求财产保全,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反诉,双方在首份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为东宏汽车销售公司收到誉诺建筑公司购车定金之日70天内,超过10天每天按1000元补偿誉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24万元”等,但直至2018年7月13日,誉诺建筑公司支付的金额才达24万元,在案证据显示案涉车辆至迟已于2018年8月17日登记于誉诺建筑公司名下,故誉诺建筑公司主张东宏汽车销售公司迟延交货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东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13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东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牌费、安装费及按揭垫付款共计178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东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誉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鸥翔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郑洛渊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