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民初4072号
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醴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街道新合村友谊路98号。
负责人:**。
被告: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街道新合村友谊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