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12执23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12民初11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解除原告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二、被告安徽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39927.1元及违约金损失(以63992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3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92元,被告安徽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7.5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2022年6月24日、6月27日、10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网络资金及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其账户,并扣划存款81491元交纳执行费。网络资金的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7月1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银行账户的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6月2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并委托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不动产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有位于五河县城关禾香花园10幢3**202室(权证字号五私字第23249号)不动产,本院委托五河县人民法院进行查封,经核实该房产已于2015年转移登记。另有位于蚌埠市××区××市场安置房(路)西Y1、2、3层5号不动产,经核实该房产为拆迁安置房产,未有不动产登记,委托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查封日期为2022年11月16日,但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且已向首封法院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 3.本院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 4.本院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向保险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2年7月18日,前往陛晟隆(徐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实被执行人未结工程款,现场负责人**称因工程质量纠纷问题尚未解决,暂无法结算工程款。 四、2022年10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10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拟对被执行人采取15天的司法拘留措施,因未发现其下落暂未实施。 2022年11月16日,本院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81491元,尚未执行到位630157.31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12民初11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赵 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 成 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