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23民初4757号
申请人:马鞍山郑蒲港宏之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镇淮新区镇淮花园B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RND3C3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街道新合村友谊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P918Q7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桥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21DC97XL。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马鞍山郑蒲港宏之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桥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马鞍山郑蒲港宏之洋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桥林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9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鞍山郑蒲港宏之洋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桥林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90万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马鞍山郑蒲港宏之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