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9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七号公馆四期20号楼2**1层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MA18X5TK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满族,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上诉人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90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益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90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七**字[2022]第151号仲裁裁决结果。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用工主体是佳木***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建筑工人缴纳工伤保险需按施工单位名义缴纳,所以佳木***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将***以鸿益工程公司单位职工的名义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受伤事***工程公司并不知情。经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于2021年6月4日受伤,2021年8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已参加工伤保险,伤前月工资缴费基数为4985.25元/月。***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医疗。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要求医疗费的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份缴费工资。本案***已参加工伤保险,其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承担。因***工作期间月缴费工资为4985.25元/月,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此标准裁决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上述规定。***的诉求于法相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诉求。一审人民法院司法权干涉行政权,不应当将本由社会保险机关承担的医疗费强行判令***工程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鸿益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鸿益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还法律的公正。 ***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鸿益工程公司就是工伤职工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书已经确认,并且在一审时也同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也是上诉人缴纳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彰显法律公平公正,关于停工留薪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享受伤残待遇及黑龙江省职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目录S38.2项规定,半月板撕裂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立案规定裁决,违背了公平正义,关于住院费,工伤保险报销剩余部分,工伤保险条例对没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如何负担做出明确规定,但结合该条例立***,从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及工伤救治客观需要考虑,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更合理,该条例规定劳动者就工伤费用赔偿,在程序上优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有权向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的剩余待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持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和公平精神,最高法发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指导案件的精神,(2018)京03民终2903号,还有在七台河人民医院,有企业承担费用知情签字书,负责人***签字,内容是患者因病情需要个人承担的药品、检查、服务设施等应该由单位承担,这明确企业承担费用知情签字书,最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与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鸿益工程公司给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1,984.08元,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医疗费5,047.08元;3.本案诉讼费及后续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所有费用***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鸿益工程公司单位职工,从事钢筋制作工作,鸿益工程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6月4日,***在工作时被钢筋绊倒受伤。2021年8月31日,***经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9日,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受伤之后,于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22日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外伤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用14,877.83元,出院医嘱为右膝关节功能练习,***至少二月。每月来院复诊一次,连续三次。***经工伤保险报销医疗费9,803.7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未报销部分医疗费5,074.08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劳动仲裁,经七台河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七劳人仲字(2022)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鸿益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鸿益工程公司支付***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82元;2.住院期间工资2,343.0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以上共计42,925.07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系鸿益工程公司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鉴部门鉴定为伤残九级,鸿益工程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鸿益工程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伤前在鸿益工程公司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每个月的月工资,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结合《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82.00元(4,985.25元×8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已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本院不做处理;关于医保未足额核销医疗费,***系因工受伤产生医疗费,鸿益工程公司无证据证实***未足额核销部分医疗费为***治疗工伤之外的疾病或存在自行购买高价药等情形,故***医保未核销部分医疗费5,047.08元,应***工程公司承担。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鸿益工程公司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外伤等伤情,停工留薪期期限劳鉴部门未出具鉴定意见,本院参考《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3.2的膝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83半月板撕裂S83.2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29,911.50元(4,985.25元×6个月)。关于护理费,因无劳鉴部门护理期鉴定意见,鸿益工程公司单位未派人护理***或支付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费700.00元(50.00元×14天);以上合计75,540.58元,应***工程公司给付。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鸿益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鸿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5,540.5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中工伤保险未核销部分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否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并无不当,由于***在鸿益工程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985.25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9911.50元(4,985.25元×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与规范精神。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既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又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赔偿。鸿益工程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未核销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益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