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904民初920号
原告:七台河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乡长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山区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七号公馆四期20号楼2单元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七台河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七台河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七台河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七台河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计1,059.50元,由原告七台河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