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山东力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27民初2603号
原告:山东力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K5J74K,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科苑小区22号楼营业房东8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爽,山东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166201005T,住所地,鱼台县鱼城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力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力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力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支付设备租金209331元及违约金;2.被告田**返还租赁设备。事实与理由:***因*******小区工程,需要桩机等设备,于2016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长螺旋桩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30天4万元,不按时缴纳租金,逾期不还租赁物,均分别偿付违约期租金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光交付了租赁物,田**却不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拒不归还租赁设备。
田***辩称,1.*******小区的桩机工程是由第二被告施工的,并非是***个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第二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桩机设备租赁合同;2.田**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同事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对田**代表第二被告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方工作人员到工程施工现场将租赁设备拉回。
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受我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桩机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租赁设备已及时返还;3.原告主张租赁费用209331元与事实不符,应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田**与原告签订《长螺旋桩机租赁合同》的身份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方为原告山东力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为被告**。为此,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与山东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证明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鱼台县*******小区桩基础工程的事实;2.本公司书面说明,证明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代表本公司实施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分包合同仅能证明了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有可能是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因此我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书面说明系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单方出具,出具时间2017年12月份,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2016年11月15日有授权行为。本院认为,《长螺旋桩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为被告**,如***(**)系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签订合同,合同中承租方应为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作为代表人只在落款处签字即可,而不会约定其为承租方。二被告的辩解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有违常理,不予采信。二.关于租赁设备的返还问题。原告主张从被告处拉回部分租赁物,直至法律辩论终结前,无法明确未拉回部分租赁物的数量、名称、型号。三.关于租金计算问题。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交付日期2016年11月15日、返还(全部或部分)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均无异议,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应为209333元。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对是否支付及支付的数额承租人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四.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暂定为两个月,具体时间以承租方要求为准,因此,承租方违约支付租金的时间起点应以其返还租赁设备时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承租方欠原告设备租赁费209333元,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责任并负违约责任。***(**)申请追加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主张应由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处拉回部分租赁物,直至法律辩论终结前,无法明确未拉回部分租赁物的数量、名称、型号,其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能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山东力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租赁费用209331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始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约定违约金;
二、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力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