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泰安东晟明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881民初1967号
原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城东327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泰安东晟明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执行董事。
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辰国际大厦1305室。
原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东晟明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东晟公司)、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鱼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曲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万元及资金暂用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泰安东晟公司与曲阜市*村镇东杨院村委会合作开发东杨院社区改造项目,被告泰安东晟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鱼城建安公司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3月21日,鱼城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2年2月25日经鱼城建安公司确认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0万元。同日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2年3月10前到被告泰安东晟公司进行结算。后原告到泰安东晟公司结算,因泰安东晟公司内部股东对涉案项目管理变更和东杨院村委会未付工程款为由互相推诿,一直无法结算。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泰安东晟公司的地址,原告提供信息表明该地址已无泰安东晟公司存在,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查证确定其他地址,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公告申请,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鱼城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故本案一直未能依法送达。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依法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长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颜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