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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2民初39号
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城隍头村陈马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01MA2EU3KC0G。
经营者:汤传达,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孟廷,浙江浙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若澜,浙江浙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隆兴花园商业B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74227869U。
法定代表人:孟春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勤超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征询原告同意后,依法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和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经营者汤传达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刘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勤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的标的金额变更为87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因嵊泗县大洋山岛脚手架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勤超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搭建脚手架,双方约定搭拆面积为12887.8㎡,包干综合单价为50元/㎡。搭建完成后现场摆放6个月,约定三个月超期按3元/㎡结算,并注明最终结算时按14000㎡计算,包干价50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进场施工,脚手架搭建耗时两个月余,截至2018年4月23日,现场摆放6个月期限届满。脚手架于2020年4月30日才现场拆除,故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一直是超期摆放,原告认为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租金按3元/㎡标准计算,超出两年期限的按4.5元/㎡计算。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56700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有878100元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勤超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是原告经营者汤传达与被告**签订,与被告勤超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勤超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勤超公司在了解相关事实后认为原告诉请的标的存在金额过高、标准计算错误及部分已付款项未扣除等问题,具体为:(1)超期租金应当自2018年8月起算;(2)超期租金计算标准应当按3元/㎡的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已于2019年8月通知原告拆除案涉脚手架;(4)原告在其向被告**出具的决算书中明确费用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5)除原告所列的已付金额外,被告**及案外人曾支付原告合同款102000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勤超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勤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勤超公司、**质证后认为租赁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与被告勤超公司无关;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时间等事实,被告勤超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勤超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中冶营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其中的约定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进场施工,至2020年4月30日脚手架拆除的事实,被告勤超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金额计算方式及收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勤超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备证明效力;5.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勤超公司催讨案涉合同款的事实,被告勤超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勤超公司主张合同款;6.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勤超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事实,被告勤超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勤超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7.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勤超公司就案涉工程人工费用支付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勤超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虽然甲方的名称是被告勤超公司,但甲方签名和按捺均为被告**,实际当事人是被告**,被告勤超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
被告勤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回款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除原告所列的已支付款项外,被告**和案外人胡坚强曾支付原告合同款共计10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案涉脚手架租赁的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与被告勤超公司不同;3.大洋山脚手架项目决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明确案涉合同费用计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决算书是基于特定情况出具,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应作为确定计算期限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出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及扣件等,原告负责按要求完成搭拆维护等工作,搭设完成后现场摆放6个月,如后期还需摆放按租金计算。协议约定三个月超期3元/㎡,同时协议还注明最终计算是按14000㎡计算,包干单价50元/㎡,租金期间按12887.81㎡的面积进行计算。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完成脚手架搭建,后因故现场摆放超出六个月。原告收到的合同款共计为1056700元,大部分合同款由被告**个人支付,由被告勤超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61800元。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租赁协议相对人的确定。案涉《租赁协议》是由原告经营者汤传达与被告**签订,案涉脚手架的租赁事宜和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亦是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磋商,结合原告收到的合同款项大部分是由被告**个人支付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协议》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是代表被告勤超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合同款项的确定。案涉《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脚手架搭设完成后现场摆放6个月,故超出6个月的摆放期间均应认定为超期。原告主张直至2020年4月30日才拆除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其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大洋山脚手架项目决算书》中已经明确租金计算至2019年10月31止,两被告对按此期限计算租金费用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租金计算至上述时间节点。关于超期摆放期间的租金计算,脚手架搭设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根据本院确定的计算节点2019年10月31日,摆放时间共计24个月,前六个月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为700000元,后18个月按合同中约定的3元/㎡的单价按12887.81㎡的搭拆面积计算每月租金为38663.43元/月,共计695941.74元,上述计算标准亦不悖于原告主张的超期但未摆放超过两年按3元/㎡计算的标准。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总价款应当为1395941.74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1056700元,被告**还应支付339241.74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租赁站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合同款339241.74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3元,减半收取6296.5元,由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负担3864元,被告**负担2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凯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江朝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