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祁门新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4民初16号
原告:祁门新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新城区祁红大道与新兴路交汇处B0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MA2RLHHN2G。
法定代表人:王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隆兴花园商业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74227869U。
法定代表人:孟春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荚雄风,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祁门新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门新城建筑公司)与被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门新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被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荚雄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新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石款334665元及利息(利息以334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鲲鹏*紫荆公馆项目的6-12#楼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提供的黄沙。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黄沙,也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总计原告方向被告供应了852665元的砂石,但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518000元,还剩余33466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超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承建的鲲鹏紫荆公馆送过沙石,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货款总价未能进行确定。答辩人在交易过程中已实际支付51.8万元。原告提供的沙石,答辩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存在含泥量不符合质量标准,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反映,之后原告自行停止向答辩人供货,对于由此造成的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即使货款总金额如原告所述为852665元,原告起诉的款项中290531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自愿垫资15万元,超过垫资部分按月结80%支付货款;余款即垫资部分及超过垫资部分的20%应当在鲲鹏紫荆公馆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计算。故,即使货款总金额如原告所述为852665元,垫资款15万元及超过垫资部分的剩余20%(140531元)共计290531元,答辩人应当在鲲鹏紫荆公馆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六个月内支付;但直至本次开庭时,案涉工程中9号楼因业主单位原因至今未能竣工验收通过,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立即付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超建筑公司与祁门新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超建筑公司对鲲鹏·紫荆公馆6#-12#楼施工,由祁门新城建筑公司提供黄沙事宜,其中黑沙130元/方、黄沙185元/方、瓜子片65元/方,单价包含运输费、装卸费及开3%的增值税专票,单价随市场价格调整双方再协商,调整以书面方式通知,祁门新城建筑公司材料到达***超建筑公司指定地点后,***超建筑公司安排专职材料员验收,按时、按合同规格、标准验收,现场核实方量。验收后并出具收料单,双方各执一份,并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合同并约定,每月做好对所供的材料数量对账和汇总工作。祁门新城建筑公司自愿垫资15万元货款,该货款不计利息等其它费用;达到垫资货款后,超过的货款按月结80%支付货款。余款在竣工验收通过六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祁门新城建筑公司需提供3%增值税专票,祁门新城建筑公司未提供发票,***超建筑公司有权拒付货款。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间,祁门新城建筑公司向***超建筑公司供货黑沙2480方、黄沙(含水洗沙)2013.5方、瓜子片1210方。供货单据上注明了送货时间、沙石材料规格、单价、收料员签名等内容(除2019年4月1日黑沙10方和2019年4月27日黑沙10方二张单据未标单价外)。2020年7月22日,***超建筑公司收到852665元增值税专票。并已支付了祁门新城建筑公司货款518000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对供货沙石材料数量对账和汇总工作。***超建筑公司对鲲鹏·紫荆公馆6#、7#、8#、9#、11#、12#楼进行施工作业。其中,鲲鹏·紫荆公馆6#-8#楼于2018年12月12日开工,工程已于202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鲲鹏·紫荆公馆11#、12#楼于2019年5月20日开工,工程已于2021年1月22日竣工验收;鲲鹏·紫荆公馆9#楼工程外墙真石漆已成,外架已拆除,未验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供货单据、增值税专票、鲲鹏·紫荆公馆6#、7#、8#、11#、12#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紫荆公馆9#楼工程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沙石材料的单价、价款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中9#楼未竣工验收,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案涉沙石材料的单价、价款如何认定?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沙石材料的单价和以上单价随市场价格调整双方再协商,调整以书面方式通知。祁门新城建筑公司供货沙石材料,供货单据上明确了沙石规格、数量和单价,***超建筑公司材料员验收沙石材料,并且在供货单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供货单据均各执一份,由此,***超建筑公司应当知道供货单记载沙石单价调整情况,***超建筑公司一直未对沙石单价提出异议,应视为***超建筑公司按供货单据上价格调整接受。因2019年4月1日黑沙10方和2019年4月27日黑沙10方二张单据未注明单价,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黑沙单价130元/方计价。经审核,祁门新城建筑公司向***超建筑公司供货沙石852465元。***超建筑公司已支付了祁门新城建筑公司货款518000元,尚欠沙石款334465元。
二、案涉工程鲲鹏·紫荆公馆中9#楼未竣工验收,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当事人合同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通过六个月内付清,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未明确具体的楼房竣工验收,***超建筑公司承建了鲲鹏·紫荆公馆6#、7#、8#、9#、11#、12#楼房,故,此条款属约定不明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祁门新城建筑公司要求***超建筑公司支付沙石货款合理部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超建筑公司鲲鹏·紫荆公馆中9#楼未竣工验收,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9年7月30日,***超建筑公司与祁门新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祁门新城建筑公司向***超建筑公司提供沙石,***超建筑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对祁门新城建筑公司主张***超建筑公司支付沙石款334465元及其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祁门新城建筑公司可就***超建筑公司尚欠货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份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祁门新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沙石货款334465元及利息(利息以334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5日后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祁门新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已减半),祁门新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笪好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