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4民初500号
原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隆兴花园商业B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74227869U。
法定代表人:孟春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沙沙,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该公司祁门项目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5号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61492Y。
法定代表人:朱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超公司)与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勤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俞沙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彭超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勤超公司脚手架逾期使用费用196222.8元,清理真石漆垃圾费用33660元,并从勤超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付利息。2.判令**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21169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勤超公司与**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为42.5元每平方米,其中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乙方负责采用吊篮施工,此费用已包含在上述综合单价中。”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期限(每幢楼在保温完成后20天内拆除外脚手架,落架后25天内交付验收合格。以甲方移交单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甲方要求按期完成,按业主方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没有使用吊篮作业,而是使用了勤超公司提供的脚手架进行作业,并且施工严重超期,导致勤超公司的脚手架迟迟不能拆除,致使勤超公司无法及时向出租方返还材料,承担了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用。另外施工结束后,**公司未将楼层真石漆垃圾进行清运,由勤超公司安排人员清理。勤超公司认为,勤超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未采用吊篮施工,而直接使用勤超公司的脚手架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脚手架的租赁费用应当由勤超承担,但是超期的脚手架的租赁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施工后产生的真石漆垃圾,其负有当然清理的义务,否则由此产生的清运费用**公司应当承担。另外**公司工期严重逾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勤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勤超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报价清单,证明1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19年5月10日,2019年8月5日,证明2综合单价的构成,其中吊篮2.5元/平方米,一遍罩光漆1元/平方米,证明3约定的合同工期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11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公司如不能按期完成,按业主方相关规定执行;证据2.工序交接单,施工计划2019年10月14日**公司出具的施工进度施工表,证明**公司进场时间,完工时间,工期延期30天及60天以上;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按照工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证据4.租赁合同,租赁费用计算清单,证明**公司工期延误,导致勤超公司多支付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19622.8元;证据5.计工表、统计清单,证明勤超公司支付的垃圾清运费用33660元。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瓦工的班组长,勤超公司项目部叫自己派人给他们清理真石漆,包括阳台、楼顶、地面、空调板的真石漆垃圾。2019年9月3日7号楼外墙空调板,2个工人,一直清理到10日,2019年9月11日清理9号楼,一直清理到19日,2个工人。统计表根据记工单计算,工资干一天算一天,一天180元,年底统一发放。
**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1.**公司不存在逾期施工的事实,勤超公司主张逾期施工的违约金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周期起点不明,勤超公司计算施工周期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栋楼在保温完成后20日内拆除外脚手架,落架后25日内交付验收合格。由此双方并未约定固定的施工起始点。涉案项目施工周期充其量可理解为保温完成后,外墙脚手架拆除后开始计算,但保温工作和外墙脚手架拆除系勤超公司的工作任务,勤超公司只有在拆除脚手架且**公司开始施工时才能作为施工周期的起点。勤超公司陈述**公司整个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脚手架,足见勤超公司未履行拆除义务,由此本案施工周期依约并未开始计算,勤超公司在此基础上主张**公司逾期施工显然自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双方并未约定所谓逾期施工的具体违约责任。勤超公司并未将其与业主方所谓相关规定作为涉案施工合同附件,也未告知**公司相关规定的内容,勤超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也不应被支持。(2)即便是明确了施工周期起算点,但因勤超公司原因,涉案项目的施工周期也应予以顺延。2019年8月5日,双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2019年9月24日勤超公司才明确涉案项目施工的底漆颜色,自合同签订至**公司选定材料期间长达50日之久,在不包括**公司准备施工材料的周期前提下,因勤超公司选材延误长达50日的施工期应予以顺延,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部分责任应由勤超公司自负。(3)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涉案项目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经勤超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应支付**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实际工程量价的80%等等。然勤超公司在涉案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截止至今仅支付117万元,远远不足**公司实际施工量价的60%,足见勤超公司连首次付款义务都未履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勤超公司不能按照协议履行自身义务的,所影响到工程进度由其自负,同时**公司施工周期也应予以顺延。(4)依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勤超公司要求**公司不得在阴雨天施工,然涉案项目施工中正值当地集中降水期间,不论是依据勤超公司要求,还是客观上实际情况,涉案项目都不具备施工条件,不能归责于**公司,涉案施工周期应予以顺延;(5)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勤超公司是否存在与案外人在所谓逾期违约责任上的约定与**公司无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无逾期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勤超公司在此基础上向**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明显无事实依据。2.勤超公司主张涉案脚手架费用由**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1)外墙脚手架拆除既是勤超公司义务,又是勤超公司权利。外墙脚手架是否拆除、何时拆除权利在勤超公司,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显然不能将勤超公司单方可决定是否拆除脚手架的费用认定由**承担。除此,也恰恰因为勤超公司没有拆除脚手架,导致**公司无法使用吊篮施工,现勤超公司未履行义务在先,并在此基础上主张扣减客观上因勤超公司原因无法使用吊篮施工的费用显然不能成立,不应支持。(2)众所周知,外墙脚手架在房地产建设中所占费用较高且使用目的明显,并非为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提供,**公司仅施工涉案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并约定了较低的施工价格,该价格显然不包括脚手架费用,勤超公司主张脚手架费用由**公司承担显然不符合事实与常理。同时,通过双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幢楼在保温完成后20日内拆除外脚手架,落架后25日内交付验收合格”的表述内容足见,**公司施工应在脚手架拆除后,且不承担脚手架费用。(3)因勤超公司原因,未拆除用于其自身施工用途的外墙脚手架,导致**公司客观上也无法使用吊篮施工,故**公司在施工中考虑施工复杂性和施工安全采取吊绳等作业完成施工要求符合施工准则。勤超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勤超公司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无提出异议,显然勤超公司对**公司施工方式也是默许、同意的。勤超公司在此基础上主张吊篮费用的扣减明显缺乏依据,其主张也不符合施工要求。况且,**公司已采取较为合理的方式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在此基础上扣减客观上不具有施工条件的费用显然有悖公序良俗,不应被支持。(4)勤超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脚手架实际损失,民事案件审理是填平原则,勤超公司再无向案外人承担损失的基础上向**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明显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公司需要承担垃圾清运工作,更没有约定所谓垃圾清运费用需**公司承担,勤超公司主张垃圾清运费用没有事实基础。同时退一步来说,勤超公司主张其清运了施工垃圾也无证据支持,建筑房地产施工中存在大量的施工垃圾,勤超公司即便存在处理了项目建设垃圾并支付了费用,也不能将清运事宜、支付费用与其主张是清理**公司施工垃圾一一对应。可见,勤超公司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同时,**公司在无义务前提下,已将自身施工中产生的垃圾予以清理,勤超公司在此基础上再向**公司主张垃圾清运费用显然无事实依据。综上,勤超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公司为了主张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联系单;证据2.银行流水;证据3.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证据4.光盘一份;证据5.安徽省祁门国家基本气象站降水监测情况。证明目的:1.**公司不存在逾期施工事实,勤超公司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2019年8月5日,双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2019年9月24日勤超公司才明确涉案项目施工的底漆颜色,自合同签订至勤超公司选定材料期间长达50日之久,在不包括**公司准备施工材料的周期前提下,因勤超公司选材延误长达50日的施工期应予以顺延,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部分责任应由勤超公司自负。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涉案项目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经勤超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应支付**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实际工程量价的80%等等。然勤超公司在涉案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截止至今仅支付117万元,远远不足**公司实际施工量价的60%,足见勤超公司连首次付款义务都未履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勤超公司不能按照协议履行自身义务的,所影响到工程进度由其自负,同时**公司施工周期也应予以顺延。2.涉案项目施工中正值当地集中降水期间,客观上不具备施工条件,依据合同约定,勤超公司也要求**不得在阴雨天施工,施工周期应予以顺延。3.勤超公司主张垃圾清运费用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4.勤超公司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公司对勤超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联系单、报价清单,两份合同与联系单证据本身三性无异议。但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几点内容:(1)2019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是42.5元/平方米,后在2019年9月24日**公司向勤超公司出具联系单明确了施工底漆颜色并约定施工单价为46元/平方米。同时,从联系单出具情况来看,出具与合同签订间隔50日之久,且在2019年9月24日勤超公司才明确施工底漆颜色,因勤超公司原因,涉案施工周期应予以顺延。(2)合同第6条约定了涉案项目不得在阴雨天气下施工,然涉案项目施工中正值当地集中降水期间,不论是依据勤超公司要求,还是客观上实际情况,涉案项目都不具备施工条件,不能归责于**公司,涉案施工周期应予以顺延;(3)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涉案项目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经勤超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应支付**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实际工程量价的80%等等。然勤超公司在涉案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截止至今仅支付117万元,远远不足**公司实际施工量价的60%,足见勤超公司连首次付款义务都未履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勤超公司不能按照协议履行自身义务的,所影响到工程进度由其自负,同时**公司施工周期也应予以顺延。报价清单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出具的背景是原**双方在施工合同签订前,**公司为磋商施工而出具的初步报价方案,具体应以双方间签订的正式的施工合同与实际施工情况为准。证据2.工序与施工计划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序表仅能反映勤超公司说明了涉案项目的总体施工阶段情况,施工计划仅为**公司在施工后就部分位置修补时间计划,两份材料并不能作为计算**公司施工周期的起始和结算时间点,更不能以此认定**公司存在逾期施工情况。特别是勤超公司举证的4号楼工序单可见,该工序单体现所谓移交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但从勤超公司出具联系单可见,4号楼在2019年9月24日才向**公司明确施工底漆颜色,显然在明确施工颜色前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勤超公司以此计算施工周期起点显然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关于是否逾期施工的具体意见详细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施工计划上7.9.11.13号楼是整改,不是施工完成时间。证据3.施工合同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特别指出的是勤超公司是否他人签订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原**间并非签订类似合同,且勤超公司举证的该材料也未作为本案施工合同的附件,勤超公司就该材料也未告知**公司,未经**公司认可。同时,本案**公司不存在逾期施工情况,此点具体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证据4.租赁合同与费用计算证据三性与证据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公司不存在逾期施工情况。并且未见勤超公司实际支付证据。勤超公司如能证明脚手架超期费用,需提供除租赁合同外,还需提供收料单、退料单及勤超公司与出租人的结算清单,向出租人支付费用的转账凭证及出租人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发生多少钱,仅凭勤超公司计算的计算清单,达不到勤超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二,勤超公司还应向法庭证明脚手架的进场时间、落架时间,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证明勤超公司的主体完工时间只有在主体完工后才能拆除外架,不能把外架拆除时间全部认定为外墙施工完成后才拆除脚手架。证据5.计工表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材料为勤超公司单方制作,也未见实际支付证据。同时,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公司需要承担垃圾清运工作,更没有约定所谓垃圾清运费用需**公司承担,勤超主张垃圾清运费用没有事实基础。同时退一步来说,勤超公司主张其清运了施工垃圾也无证据支持,建筑房地产施工中存在大量的施工垃圾,勤超公司即便存在处理了项目建设垃圾并支付了费用,也不能将清运事宜、支付费用与其主张是清理**公司施工垃圾一一对应。可见,勤超公司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同时,**公司在无义务前提下,已将自身施工中产生的垃圾予以清理,勤超公司在此基础上再向**公司主张垃圾清运费用显然无事实依据。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勤超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其作出的证言与勤超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足采信。第二证人明确记工本上的每栋楼清理时间,结合案涉的其他书证,可以查实涉案的9栋楼,每一栋楼的完工时间。
勤超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联系单只是对1到4号楼工程价款进行调整,而且调整时这个时间是2019年的8月23日,1到4号楼,**公司的进场时间应该是在9月到10月份期间,不存在因更改底漆颜色而导致相关延误的情形。第二,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应付的款项为合同价款的60%,两份合同暂定的面积是42000平方米,即使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来算,总工程价款也不足200万,我们实际付款117万,没有付款延迟情形,至于后续的20%没有支付的原因,就是在于**公司方不同意扣除吊篮和一遍罩光漆费用,同时也拒不承担脚手架超期费用,导致双方不能完成结算。第三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说雨天不可施工,就天气状况来看,没有出现特别恶劣的天气,**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时,应当考虑了正常的天气变化。第四,关于垃圾清运,我们所主张的是根据合同第7条第6项,第8条第1项主要是对阳台、屋面等,因勤超公司施工中所造成的污染进行清理所发生的费用,我们也不否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他垃圾进行过清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勤超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XX小区7、9、11、13号楼、2019年8月5日签订XX小区1、2、3、4、5号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为42.5元每平方米,其中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乙方负责采用吊篮施工,此费用为每平方米2.5元已包含在上述综合单价中。”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期限(每幢楼在保温完成后20天内拆除外脚手架,落架后25天内交付验收合格。以甲方移交单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甲方要求按期完成,按业主方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勤超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将4号楼、2019年6月4日将7号楼、2019年6月4日将9号楼、2019年6月25日将11号楼、2019年6月23日将13号楼外墻保温已完成施工工作,具备真石漆施工条件,移交给**公司施工,双方进行了交接;1、2、3、5号楼双方没有工程工序交接。**公司进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没有使用吊篮作业,使用了勤超公司没有拆除的脚手架进行作业,勤超公司与**公司就脚手架的使用没有协商。2019年9月24日勤超公司根据业主方要求:1、2、3、4号楼外墻真石漆更改为黑色底漆,按黑色底漆施工,**公司顺延了施工周期,勤超公司返还出租方脚手架材料,在此期间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租赁费用。施工结束后,勤超公司安排人员进行垃圾清运。7、9、11、13号楼的施工面积28032.97平方米,1、2、3、4、5号楼的施工面积28986平方米,合计57018.97平方米。XX小区1-5号楼于2020年8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XX小区7、9、11、13号楼于2020年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勤超公司提供的工序交接单,施工计划不能证明**公司逾期违约;脚手架使用费用双方约定不明;对勤超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清单不能证明勤超公司有脚手架实际损失费用;证人张某是勤超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其作出的证言与勤超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9月24日联系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勤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脚手架逾期使用费用双方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勤超公司每幢楼在保温完成后20天内拆除外脚手架,落架后25天内交付验收合格。然**公司在施工时脚手架未落架,**公司使用脚手架时,勤超公司没有制止,没有约定使用脚手架要收取逾期脚手架费用,另勤超公司未提供逾期脚手架实际损失,勤超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勤超公司脚手架逾期使用费用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勤超公司垃圾清运工作,没有明确通知**公司清运,对勤超公司清运的是**公司造成的垃圾证据不足,对勤超公司主张垃圾清运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勤超公司与**公司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勤超公司根据业主方要求将1、2、3、4号楼外墙真石漆更改为黑色底漆,选定材料延误了工程进度;勤超公司以提供4、7、9、11、13号工程工序交接单,及施工计划来认定逾期时间,证据不足,另在施工过程中,当地天气长期阴雨影响施工,对勤超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 平
审 判 员  江国华
人民陪审员  胡晓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