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新城某某钢管租赁站、某某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城隍头村***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01MA2EU3KC0G。 经营者:***,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浙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浙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隆兴花园商业B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7422786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上诉人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勤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案涉工程脚手架拆除时间为依据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大洋山脚手架项目决算书》(以下简称《项目决算书》)载明的截止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洋山镇港城花园脚手架工程实际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该《项目决算书》仅为双方协商过程中拟定的调解方案的草稿件,且仅为方案的一部分,名为《项目决算书》,实则为一个计算方式,上诉人对《项目决算书》载明的工程结算时间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均对该《项目决算书》载明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鉴于三方均不认可该《项目决算书》,故该决算书不能单独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审以《项目决算书》“已经明确租金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两被告对按此期限计算租金费用亦无异议”为由,认定租金计算至上述时间节点,而非实际拆除时间,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亦不符合生活常识,完全背离案件事实。且原判并未认定决算书上面所载的工程计算方式(2019年6月1日后按照4.5元/平方米计算),又将其作为时间节点的定案依据,明显有误。二、上诉人认为勤超公司承包了案涉脚手架工程项目,而**作为项目经理,能够代表勤超公司,本案应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勤超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勤超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过一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亦***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内容不仅是钢管使用权的单纯转移,还包括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并非简单的租赁关系,故原审认定法律关系及合同相对方方面亦有误。三、上诉人认为工程应按照14000㎡计算,而非按照12887.81㎡计算。结合案涉脚手架的搭建时间以及超期时间、损害程度,2019年6月1日后按照超期4.5元/㎡的单价计算较为合理。脚手架搭建时间过长,钢管的腐蚀损耗愈甚,相应地提高单位面积单价也较为合理。《租赁协议》中预计超期时间仅为3个月,而实际超期时间已超24个月,应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根据勤超公司和发包人浙江中冶营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营安公司)的承包合同可见,同一项目,前手合同中建筑面积14576.99㎡,脚手架搭建面积肯定多于14000㎡,12887.81㎡既非建筑面积,也非脚手架搭建面积,故按照12887.81㎡计算缺乏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勤超公司辩称,1.案涉的租赁合同是由上诉人和**个人签订,故案涉纠纷应为上诉人与**之间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和款项结算均由**来对接,因此,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向**出具的《项目结算书》已经明确计算租金截止时间,故原判根据这个确认截止时间,正确。原判最终确认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到2020年4月份没有任何依据。3.**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来没有以答辩人的名义与上诉人沟通过租赁合同的事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勤超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租赁合同系答辩人与***签订的,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对于搭建面积,在合同签订之前答辩人就通知过***到现场进行核实,也把图纸发给其计算,其也到现场核实过,《项目决算书》也是经过双方决算认可的。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勤超公司向**租赁站支付工程款879300元;2.诉讼费用***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租赁站将第一项诉请的标的金额变更为8781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租赁站与**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向**租赁站租借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站负责按要求完成搭拆维护等工作,搭设完成后现场摆放6个月,如后期还需摆放按租金计算。协议约定三个月超期3元/㎡,同时协议还注明最终计算是按14000㎡计算,包干单价50元/㎡,租金期间按12887.81㎡的面积进行计算。**租赁站于2017年10月31日完成脚手架搭建,后因故现场摆放超出六个月。**租赁站收到的合同款共计为1056700元,大部分合同款由**个人支付,***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的金额为6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租赁协议相对人的确定。案涉《租赁协议》是由**租赁站的经营者***与**签订,案涉脚手架的租赁事宜和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亦是由**与***进行磋商,结合**租赁站收到的合同款项大部分是由**个人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协议》合同相对人为**,应当由**向**租赁站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租赁站主张**是代表勤超公司与其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合同款项的确定。案涉《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脚手架搭设完成后现场摆放6个月,故超出6个月的摆放期间均应认定为超期。**租赁站主张直至2020年4月30日才拆除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租赁站在其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大洋山脚手架项目决算书》中已经明确租金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勤超公司、**对按此期限计算租金费用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租金计算至上述时间节点。关于超期摆放期间的租金计算,脚手架搭设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节点2019年10月31日,摆放时间共计24个月,前六个月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为700000元,后18个月按合同中约定的3元/㎡的单价按12887.81㎡的搭拆面积计算每月租金为38663.43元/月,共计695941.74元,上述计算标准亦不悖于**租赁站主张的超期但未摆放超过两年按3元/㎡计算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总价款应当为1395941.74元。扣除**租赁站已经收到的1056700元,**还应支付339241.74元。 综上,**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未能按约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租赁站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赁站合同款339241.74元;二、驳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3元,减半收取6296.5元,由**租赁站负担3864元,**负担2432.5元。 二审中,**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工人工资清单一份及工人***、***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雇佣工人去拆掉脚手架,拆除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工人名单及个人工资情况与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总额相符;施工时***请***带班,工人人数为36人,在港城花园搭建脚手架。 勤超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工人工资清单三性均有异议,清单由谁制作不明,也没有工人签字确认,该工资清单不能证明**租赁站的证明目的;对于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从举证形式上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否则不应采信;庭审中*****2019年与中冶营安公司沟通了脚手架的事情,故**要拆除时上诉人方未拆除,因此,2019年10月31日之后产生的费用与勤超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同意勤超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三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质证意见、庭审**等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 勤超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庭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以勤超公司经理身份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发包人中冶营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公司承包案涉脚手架工程。2017年10月24日,**租赁站的经营者***与**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并载明:因大洋山脚手架工程需要,我司向乙方租借钢管,扣件等。现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提供工程所需钢管、扣件、脚手板、密目网等一切工程所需材料并运输到场。2.乙方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搭拆、维护等工作并保证业主验收。3.乙方应服从甲方要求,对施工安全、生活卫生等问题负责。4.搭拆面积为12887.81㎡,包干综合单价为50元/㎡,搭设完成后现场摆放6个月。如后期还需摆放按每天-元/㎡计算。5.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一周内支付协议总价的15%,搭设完成支付合同价的50%,摆放期内支付10%。落架清场完毕后支付剩余款项。(手写:三个月超期3元/㎡)。6.如有不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备注充。注(手写):最终计算时按14000㎡计算,包干单价50元/㎡,租金期间按12887.81㎡的面积进行计算。**租赁站于2017年10月31日完成脚手架搭建,后因故现场摆放超出六个月。**租赁站收到的合同款共计为1056700元,大部分合同款由**个人支付,***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的金额为61800元。**租赁站于2018年11月9日***公司开具一张6万元增值税发票一份。 一审中勤超公司提交了一份载明由***签字确认并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的《大洋山脚手架项目决算书》,该《项目决算书》载明:一、综合单价包干费:(2017年10月24日-2018年4月24日为止)按14000㎡*50元/m²计算,计:700000.00元整。二、延长期租金:(2019年10月31日为止)。2018年4月25日-4月30日,6天*(12887.81㎡*3元/㎡÷31天)=7483.24元;2018年5月1日-2019年5月31日止,13个月*12887.81㎡*3元/㎡=502624.59元;2019年6月1日-2019年10月31日止,5个月*12887.81㎡*4.5元/m=289975.72元。小计:800083.55元整。合计总费用为:1500000.00元。以上费用包含本次项目内所有一切费用,再无其他任何费用。经本人确认无误。现金收到769700元(手写)。 据***、****,案涉脚手架工程用工人员基本由**租赁站所派。2021年2月份,因人工工资未及时支付,嵊泗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介入调查,**、工人***接受了该大队的调查询问。2021年4月15日,勤超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就嵊泗县洋山镇港城花园脚搭手架工程人工费用甲方已全部结清,后续人工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由**、庚定前签字并捺印,乙方由***签字捺印。同日,勤超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工人代表***作为丙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三方就嵊泗县洋山镇港城花园脚手架拆工程人工费用进行协商,甲方于2021年4月21日之前一次性将该工程拆脚手架人工费用185000元打入乙方指定的丙方的银行账户中(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支行,卡号×××),丙方承诺将该笔费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和丙方保证在收到该笔费用后,洋山港城花园拆脚手架工程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后续人工费用全部由乙方丙方负责解决。甲方由**、庚定前签字并捺印,乙方由***签字捺印,丙方由***签字捺印。二审庭审后,勤超公司向本院回复称该庚定前为其工作人员,系因案涉工程由其名义承包,故当时指派庚定前前往案涉工程所在地专门解决人工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可以证明,案涉脚手架工程系**以勤超公司经理身份并以该公司名义从发包人中冶营安公司处承包而来,后**以个人名义与**租赁站的经营者***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租赁站负责安装施工维护并按面积结算。综合租赁协议所载内容、后续租赁协议履行(结算)、款项支付、**租赁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勤超公司委派员工庚定前参与案涉工程拖欠人工工资处理等情况判断,**以个人名义与**租赁站的经营者***签订的案涉协议名为租赁协议,实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代表勤超公司与***代表**租赁站所签订。故原判认定法律关系和合同相对方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勤超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工程承包资质,说明该公司可以承包脚手架工程,但其从发包人中冶营安公司承包后整体转包给了**租赁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工程不得转包的禁止性规定,且**租赁站并无承包脚手架工程需要的专门资质,故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租赁站业已施工完毕,双方也已完成结算,且勤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站实施的脚手架工程质量不合格,**租赁站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勤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基于上述分析评判,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勤超公司,应***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一审中勤超公司为抗辩**租赁站的诉请提交了由***签字确认的《项目结算书》,虽三方当事人均按有利于自己的原则仅认可该《项目结算书》的部分所载内容,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询问中均**《项目决算书》是经过双方决算认可的,***亦签名确认,且该份证据为勤超公司所持有并提交法庭,因此,该《项目结算书》应可作为勤超公司向**租赁站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鉴于《项目结算书》载明结算总的工程款为150万元,勤超公司、**个人已共向**租赁站支付1056700元,尚欠443300元,应***公司支付。对于**租赁站主张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问题,因**租赁站的经营者***在二审中明确**2019年12月23日双方结算时,因发包人中冶营安公司需要继续使用脚手架,要求不要当时就拆除,故未拆除。该**也与案涉《项目决算书》载明的内容能够相印证。因此,**租赁站主张上述期间的工程款与勤超公司无涉,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亦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支付工程款4433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1元,减半收取6290.5元,由***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6元,由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负担31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1元,由***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1元,由由舟山市新城**钢管租赁站负担6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