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风华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A-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隆兴花园商业B区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风华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勤超公司支付其租金267363元(总工程款1407613元+85250元-970500元-25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其提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勤超公司拖欠租金。1.在《塔吊使用费统计表》上签字的“***”系勤超公司项目负责人***姐夫,且是***委托在工地上具体管理事务的人,对塔吊的具体事宜情况十分清楚,故《塔吊使用费统计表》具有客观真实性。2.《塔吊使用费统计表》关于租赁时间的统计有《开工单》《证明单》为据,应予确认。3.勤超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其已经结算完毕。二、一审法院对《开工单》等证据没有一一核对,不符合正常的审理方式。三、就勤超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庭后提举了电话录音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理睬,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在开庭当日即2022年5月14日就制作了判决书,但判决书的邮寄时间却为2022年5月25日,期间一审法院已经收到其提举的有关证据,但却未予审核,有失公平、**。
勤超公司辩称:1.案涉工地结算事宜是由***负责的,***签字确认后再行支付,其未授权***与风华公司进行结算,风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委托在工地上具体管理事务的人;风华公司提举的结算资料中包含了不是勤超公司施工的风雨操场的塔机,案涉《塔吊使用费统计表》不应采信。2.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租赁费3个月结算一次,其和***也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其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6年2月6日,此时,风华公司的塔机早已退场,***公司尚欠租赁费,风华公司应该进行催要,但风华公司并未催要,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勤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塔吊租金36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风华公司与勤超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勤超公司向风华公司租赁塔吊机械设备,QTZ40型号塔吊4台,月租金7000元/月/台,进退场费2万元;QTZ63型号塔吊6台,月租金12500元/月/台,进退场费3万元,租赁期暂定五个月,按实际发生时间结算,具体安装时间以勤超公司实际通知时间为准,租金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合同同时对双方相关责任、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风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上述两种型号塔吊机租赁多次使用***公司指定的工地。至2015年2月之前,经双方核算,勤超公司已付风华公司租赁费90余万元。2015年2月至2016年,勤超公司又支付风华公司租金255000元,现风华公司以勤超公司尚欠其塔吊租赁费36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风华公司与勤超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风华公司对勤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了相关证据,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勤超公司尚欠风华公司租赁费。三、风华公司与勤超公司双方为租赁费问题最后进行结算时间为2016年,即使勤超公司尚欠风华公司租赁费,风华公司亦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或者风华公司应提举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风华公司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风华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京风华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原告南京风华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风华公司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6日、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30日)、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2020年5月25日、9月21日、2021年2月10日),拟证明***答应给付款项,还约定了具体的给付时间,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二,顺丰快递单,拟证明其于一审法院开庭当日即提交了通话录音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组织质证。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微信、短信聊天记录5页(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2月11日),拟证明***称不能以广德工地的名义支付款项;经协商,由风华公司将发票开至黄山祁门工地名下,然后由勤超公司再行支付;***亦表示“欠你的钱时间太长了,难为情”,该欠款并非预支的进场费,而是欠付广德工地租赁费用。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其曾向***主张过案涉租赁费。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但综合三组证据,不能认定风华公司在上述证据所对应的时间节点***公司主张的为案涉工地的租赁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一、三、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根据风华公司提举加盖“***超**建材市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证明单》,案涉工程塔吊最晚拆除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二、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4次通话记录录音及***证人证言反映:***一直向***索要款项,但对款项的性质及数额未见明确,***答应付款,但一直未兑现;***表示认可***通过电话、微信向其索要款项的事实,但对款项的性质和数额表示异议,其认为该款项为黄山祁门工地的预付进场费,其要求风华公司先开具发票,其再预付祁门工地的进场费;随后风华公司开具了数额为200000元的发票,***公司没有同意,其便未付该款项;广德工地(即案涉**建材市场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三、风华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两次***公司开具了数额分别为100000元的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鲲鹏名门御府;工程地点:黄山市祁门县新城区。四、***与***添加为微信好友后,便索要开发票的信息,***于2019年8月22日将发票信息拍照发于***,并承诺中秋节安排好;2019年10月21日,在***催要“这个星期把20万支付,请你帮忙了,实在挺不住了。**”后,***回复“月底,差不多”;期间,***还表示“欠你的钱,时间太长了,难为情”。
本院认为,根据风华公司与勤超公司约定,双方的租赁费为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塔吊最后一次拆除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故勤超公司至迟应当于2015年5月9日付清案涉租赁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此起算。风华公司上诉称其向***索要租赁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综合风华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均未见风华公司明确其索要款项的性质,且风华公司索要的数额200000元与本案诉请数额亦不相一致,故风华公司称其向***索要的即为案涉租赁费,证据不足。其二,风华公司索要费用时提举的发票备注显示的工程名称与案涉工程不相一致,而与***所称发票涉及的款项为黄山祁门工地的进场费互为印证;风华公司所称是与***协商,将所欠广德工地的租赁费发票开至黄山祁门工地,并无证据佐证,对其该节**,本院不予采信。其三,案涉租赁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勤超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亦为2016年2月,但直至2019年8月风华公司向***联系开具发票事宜,未见风华公司曾主张过案涉租赁费的证据,即风华公司***公司主张费用均系在其***公司开具发票以后,故应认定其主张的费用与发票备注的项目紧密相关,不能认定系主张的案涉租赁费用。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风华公司的一审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原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原判决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但邮寄判决书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出。风华公司在一审开庭以后提举反驳证据,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此时判决已经作出,故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南京风华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同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