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802财保213号
申请人:***胜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
城市宣州区新田镇街道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8N8DRA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隆兴花园商业B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7422786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胜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胜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4万元,不足部分冻结***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宣城市共同重点工程建设局的到期债权,并已向本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4万元,不足部分冻结***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宣城市共同重点工程建设局的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