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4677号
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湖分区老318国道以南天湖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44042744(1-1)。
法定代表人:张德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学后村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640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2014年8月3日,双方签订《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宣城品品酒业有限公司厂房提供混凝土,工程地点为宣城经济开发区,合同对混凝土单价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共计1056400元,至诉讼时止,被告共支付了88万元,余款176400元未继续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天力公司辩称,对德中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不清楚,具体工程事宜均是***处理的。
***辩称:1.对德中公司主张的货款176400元无异议;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德中公司和***,而非天力公司,故承担付款责任的时***而非天力公司;3.合同中关于给付期限的约定条款系德众公司添加的,并没有***的签字确认,且该合同系德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就滞纳金的约定条款亦未签字确认,应视为没有约定,滞纳金约定过高,故不应得到支持;4.***一直在陆续付款,双方一直就付款方式进行协商,但德众公司要求***一次性付清,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应认定***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对账单、发货单、收款收据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该合同虽系德众公司提供,但双方可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修改,不属格式合同,***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即视为接受合同约束,不因其未在每页中签字而免除责任,关于其认为付款期限约定条款系德众公司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合同予以认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及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甲方)与德众公司(乙方)签订《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德众公司向宣城品品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主题封顶后支付砼款的20%,农历2014年年底付至70%,余款30%到2015年6月份付清,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按日2‰支付滞纳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德众公司陆续供应混凝土共计1056400元,***陆续支付货款88万元,剩余货款176400元未继续给付,德众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德众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18年8月9日委托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德众公司签订的《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德众公司按约供应1056400元的混凝土后,***应按照约定在2015年6月份付清所有款项,现***仅给付88万元,显已违约,故对德中公司主张***给付剩余货款1764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2‰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应属违约金,现德众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德众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万元,按约应由***负担。天力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德众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亦明确知晓***并非代表天力公司,现其主张天力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6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