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1执恢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郎溪经济开发区白石涧路99号,注册号341821600184106(1-1)。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执行人: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建平镇学后村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153346432M。
法定代表人:刘建。
*****钢管租赁站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4日立案执行。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等财产信息,除扣划2084元执行费外,未发现可供执行存款及有价证券、车辆等,本院依法对俩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三、本院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
四、本案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其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宗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诸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