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63644516H(1-1)。
法定代表人:王兆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中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未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M9TR1T(1-1)。
法定代表人:葛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合肥健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与休宁路交叉口金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74122X。
法定代表人:解正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叶集区中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铖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健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园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诚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诚成公司在申请执行(2019)皖1504执822号其与健康园林公司、沈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诚成公司的申请,已于2020年4月9日向中铖公司作出(2019)皖1504执8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划拨健康园林公司、沈业龙在中铖公司的工程款490727.5元,但中铖公司已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该案尚在执行异议阶段,因此诚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诚成公司的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诚成公司另案起诉安徽健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沈业龙、中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健康园林公司对中铖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诚成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划拨了中铖公司工程款,中铖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
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规定,案涉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规定,诚成公司有权向中铖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综上,上诉人诚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