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健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与安徽健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4民初320号
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商砼公司),住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李贩村,统一信用代码91411525055960180W。
负责人:尤元燕,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安徽健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园林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68号登云庭4栋2408室,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571774122X。
负责人:赵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殷刚柱、朱玉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二***的表弟。
被告三:六安市叶集区中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铖置业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未名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MA2NM9TR1T。
负责人:葛云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大全、陈芳利(实习),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健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中铖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安固商砼公司的代理人王明成,被告一健康园林公司的代理人殷刚柱、朱玉柱,被告二***的代理人王鑫,被告三中铖置业公司的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揽被告三发包的金叶学府胜天渠桥工程,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就采购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价款及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截止2018年11月29日,双方对采购货物数量及支付的货款进行核算,共欠原告货款536485元,由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货款536485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被告一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二的户籍信息、被告三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三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3、原告同被告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供应结算单、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4、金叶学府利息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一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系被告二与原告私自签订,我方未加盖公章,项目章是被告二私自印刻,我方并不知情,原告应向被告二主张权利;3、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被告二本人未到庭,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无法就混凝土金额、数量及用途进行核实,且欠条与结算单金额相互矛盾;4、即便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那也是被告二单方面向原告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我方仅是应被告三要求,加盖了公章,对工程施工情况完全不知情,且被告一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一未举证。
被告二辩称:1、我方仅欠原告货款461285元,欠条金额536485元包含了利息75200元;2、我方是挂靠在被告一名下,被告一不应该承担责任;3、我方至今未与被告三进行工程结算,待结算后优先支付原告货款;4、我方欠原告的是工程材料款,原告在销售混凝土的基础上已有利润,不应再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被告二未举证。
被告三辩称:1、对诉状中的事实予以认可,桥梁工程是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我方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工程包干价是146万,我方实际支付工程款79万余元,承包方在工程未结束时就撤出,剩余工程是由我方自行承垫,工程包干价146万中应扣除此部分;3、案设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一和被告二应确保工程的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1%的增值税后,我方在承包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金叶学府桥梁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签订,总工程款146万元;
2、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被告三已支付工程款798100元,被告一仅给被告三40万元的发票,工程未完工的部分由被告三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128779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健康园林承建被告三中铖置业公司发包的金叶学府胜天渠桥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二***实际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一健康园林公司与原告安固商砼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就采购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价款及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安固商砼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商品混凝土的供应。2018年11月29日,双方对采购的货物及应支付的货款进行核算,共欠原告安固商砼公司货款536485元(其中含利息75200元),由被告二***向原告安固商砼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一健康园林的项目部公章。承诺七日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一健康园林和被告二***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安固商砼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健康园林公司为工程建设与原告安固商砼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该工程实际承包资格,而且工程承包经营的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责任,且被告二***已与原告安固商砼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故而两被告拖欠原告安固商砼公司货款4612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且双方也对下欠货款46128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欠条金额536485元,其中包含利息75200元,该部分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明显过高,按月利率2%计息较妥,故原告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一健康园林公司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与原告安固商砼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则实际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61285元及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一安徽健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6元,减半收取4583元,由被告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良鑫
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
账号:18×××3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