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健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68号登云庭4栋2408室,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571774122X。
负责人:赵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1524063644516H。
负责人:王兆铖,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业龙,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系沈业龙的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中铖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未名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MA2NM9TR1T。
负责人:葛云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健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商贸公司)、沈业龙、六安市叶集区中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铖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2019)皖150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柱,被上诉人诚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被上诉人沈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三中铖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诚成商贸公司诉称:被告一承揽被告三发包的金叶学府胜天渠桥工程需要钢材,2017年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就采购钢材的数量、质量、价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要求供应钢材。2018年11月27日,双方对采购的货物及支付的货款进行核算,被告一和被告二共欠原告货款415020元,并由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货款41502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系被告二与原告私自签订,我方未加盖公章,项目章是被告二私自印刻,我方并不知情,原告应向被告二主张权利;3、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二本人未到庭,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无法就钢材金额、数量及用途进行核实,且欠条与结算单金额相互矛盾;4、即便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那也是被告二单方面向原告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我方仅是应被告三要求,加盖了公章,对工程施工情况完全不知情,且被告一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二辩称:1、我方仅欠原告货款313225元,欠条金额415020元包含了利息101795元;2、我方是挂靠在被告一名下,挂靠公司没收取利润,被告一不应该承担责任;3、我方至今未与被告三进行工程结算,待结算后优先支付原告货款;4、我方欠原告的是工程材料款,原告在销售钢材的基础上已有利润,不应再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被告三辩称:1、对诉状中的事实予以认可,桥梁工程是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一、二承担,我方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工程包干价是146万,我方实际支付工程款79万余元,承包方在工程未结束时就撤出,剩余工程是由我方自行承垫,工程包干价146万中应扣除此部分;3、案设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一和被告二应确保工程的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1%的增值税后,我方在承包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审查明,被告一健康园林公司承建被告三中铖置业公司发包的金叶学府胜天渠桥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二沈业龙实际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使用钢材,2017年12月1日,被告一健康园林公司与原告诚成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就采购钢材的数量、质量、价款及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诚成商贸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钢材供应。2018年11月27日,双方对采购的货物及应支付的货款进行核算,共欠诚成商贸公司货款415020元(其中含利息101795元),被告二沈业龙向原告诚成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二沈业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诚成商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健康园林公司为工程建设与原告诚成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二沈业龙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该工程实际承包资格,而且工程承包经营的的盈亏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且被告二沈业龙已与原告诚成商贸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故而被告二沈业龙拖欠原告诚成商贸公司货款3132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且双方也对下欠货款31322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欠条金额415020元,其中包含利息101795元,该部分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明显过高,按月利率2%计息较妥,故原告诉请部分支持。被告一健康园林公司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与原告诚成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则实际挂靠人沈业龙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二沈业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3225元及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一安徽健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寨县诚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二沈业龙负担。
健康园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依法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未核对本案被上诉人沈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的身份情形下就擅自让其参加诉讼并且做出判决,王鑫在开庭过程中陈述其是沈业龙的表弟,而一审法院并未核实王鑫的身份;即使按王鑫所述其与沈业龙之间系表兄弟关系,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八条关于代理人的规定,其无权代表沈业龙参加诉讼,王鑫在庭审过程中的表述更不能代表沈业龙。上诉人和诚成商贸公司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多次对王鑫的身份问题提出质疑,而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并且在一审判决中采纳了王鑫的表述。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该发回重审。二、诚成商贸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货款为313225元,一审判决书中却认可其主张系事实认定不清。诚成商贸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不足,首先沈业龙本人并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也存在问题,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据上诉人了解及王鑫当庭陈述,案涉欠条系在胁迫一天后沈业龙才出具的,该欠条不应做为结算的依据;再者,诚成商贸公司仅仅提供了部分销货清单,具体案涉欠款如何计算根本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欠条内容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就擅自认定诚成商贸公司的货款为313225元,明显偏袒诚成商贸公司。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被告一健康园林公司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与诚成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则实际挂靠人沈业龙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付连带责任"的认定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纠正。1、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雕刻金叶学府项目部章,案涉项目部章系沈业龙私自雕刻的,案涉合同系沈业龙与诚成商贸公司所签,并不是上诉人所签,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诚成商贸公司应向沈业龙主张权利,自始至终上诉人与诚成商贸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沈业龙更无权代表上诉人。2、诚成商贸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其唯一性,沈业龙在六安地区还存在其他工程,在没有排除唯一性的情况下就擅自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包干价146万元,本案的钢材款款与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总计将近100万元进一步印证本案诚成商贸公司存在虚假,不能排除唯一性。3、一审判决书中前面认定被上诉人沈业龙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质,而且工程承包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责任,后面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相互矛盾。四、一审判决的内容和结果相互矛盾,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利息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书在第一项判决内容为"被告二沈业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诚成商贸公司货款313225元及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该判决结果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明确,同时一审判决书这中认定沈业龙在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承担付款利息,该内容与判决结果明显相互矛盾。2、诚成商贸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利息起算实际为2019年1月1日,一审判决却认定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明显偏袒诚成商贸公司。3、本案诚成商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基于沈业龙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沈业龙单方向诚成商贸公司承诺承担利息,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偏袒诚成商贸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50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清事实后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健康园林公司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判对货款数额的确定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健康园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沈业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健康园林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诚成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经结算,由沈业龙出具欠条,确认共欠诚成商贸公司货款415020元(其中含利息101795元)。在施工期间,健康园林公司亦直接领取部分工程款,并向业主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明确标注"金叶学府桥梁工程款"。由此可见,健康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是知晓的。其所称"有一部分与合同没有关系的款项是通过我公司拨付",显然与事实不符,沈业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诚成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健康园林公司应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因此原判健康园林公司与沈业龙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加重其负担,可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沈业龙已与诚成商贸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欠条金额415020元,其中包含利息101795元,原审对于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已经作出调整,并从结算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健康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德 全
审判员 顾德明审判员卢文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王冰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