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执恢5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岗**新村**楼**。
法定代表人:戴永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锦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周令,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522民初235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被执行人***锦辉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75100元及利息946196.4元(暂计至2019年6月8日,后顺延至工程价款结清之日止;其中3127060元自2018年5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6658040元自2019年5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锦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依据该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锦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非因原告原因,剩余工程完工后两个月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价款的60%即3127060元,剩余工程款6658040元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经查:申请执行人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被执行人***锦辉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华东矿业城一期中小企业创业园11#、12#标准化厂房项目截至2021年2月22日仍处于施工阶段。
经审查,本院认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方可申请执行,而本案中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锦辉置业有限公司未达到支付条件,经审查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后经审查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斌
审判员 赵华勇
审判员 汤家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