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4986号
原告:***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岗**新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80413Y(1-1)。
法定代表人:戴永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苑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0839802K
法定代表人:张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与被告六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赵苑淞,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7049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943108.16元),本息合计2313605.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0497.3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六安市***国际汽车城H1#(汽车库房及商业办公)工程,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估价为2900万元(其中钢结构暂估价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9年10月1日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497.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尚有370497.3元工程款未支付是事实;2、被告未付该款是基于原告的工程款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冻结,至今被告未收到该案执行终结的任何法律文书,因此被告不能支付;3、原告至今尚有197万余元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票据未向被告提交。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昆鹏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国际汽车城H1#(汽车库房及商业办公)工程。工程结束验收后,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昆鹏公司工程款370497.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昆鹏公司因涉诉讼案件,其在被告处的案涉工程款,已被相关法院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370497.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一是原告未开具相应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二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相关法院查封、冻结,被告给付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内容,故税务发票的开具与否,不是合同履行的内容,对原告而言只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相关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这只是导致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能的事由,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出债权主张的权利,故被告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7049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5510元,减半收取计12755元,由原告***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六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