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执39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岗一期新村1-1号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80413Y(1-1)。
法定代表人:戴永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锦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99610633A。
法定代表人:周令,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锦辉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7)皖1522民初23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一、被告***锦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785100元,于2018年2月10前支付100万元(确保用于给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于2018年3月5日前陆续支付200万元(用于完成该工程剩余工程量的施工),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非因原告原因,剩余工程完工后两个月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总工程价款的60%即3127060元(16645100元*60%-3860000元-3000000元),剩余工程款6658040元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如工程涉及增减工程量部分,双方另行协商;二、若被告***锦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以上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将按年利率24%向原告***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三、原告***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华东矿业城一期中小企业创业园11#、12#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101155元,减半收取计50578元,由***锦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被执行人***锦辉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经济开发区××期××#××#标准化厂房项目截至2022年1月24日仍处于施工阶段。本院认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方可申请执行,而本案中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锦辉置业有限公司未达到支付条件,立案后经审查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茂
审判员 张 冉
审判员 赵华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