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崇政,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岗**新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80413Y。
法定代表人:戴永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特殊原因,本案开庭上诉人未能到庭,所以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未能及时送达,造成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1079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因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导致还款数额不清,现在上诉人拿出了三张借条,我们予以认可,合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7000元工资,尚欠80900元。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记录,我们不予认可。一方面,该证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又不属于新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我们做的是油漆班工,而其提供的材料均为墙面、瓷砖、水泥砂浆等维修,与我们的油漆面无关,仅有的一份油漆修补也是在原墙面铲除后再修补的油漆,这也不是我们油漆班组的问题,而是墙面瓦工的问题。3.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6日已经作出了结算,被上诉人应得款137900元,这一方面证实了双方的工程已经做了验收结算,工程质量合格,另外一方面也证实了维修事宜与被上诉人无关,否则为何8月份的维修清单,不在10月份的验收记录中记载抵扣。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0900元劳务款,且应当以80900元为基数,按照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
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37900元以及利息暂计10146.38元(以137900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48046.38元;2.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一期会展配套商业区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建人,被告***挂靠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组织施工。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外墙油漆粉刷的劳务工作。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确认原告完成的外墙油漆粉刷工作劳务款共计137900元,同时标注借支未扣除,2019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含借支款)合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无相应建筑企业资质,挂靠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建设工程,又将其承建的工程外墙油漆粉刷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施工。其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依法予以支持;经被告***确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合计13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已支付款项问题,被告未到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含借支款)合计30000元,被告应付款额为107900元,予以采纳;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该院认定自逾期日即201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依法对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行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款107900元及其利息(以107900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二、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劳务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业主单位函和维修清单及相关维修结算表。证明:三笔维修费用是7757元、4250元、2300元,总计支付了维修费用14307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真实性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共支付***劳务款57000元,尚欠809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欠***的劳务费数额及应否扣除维修费用14307元。2018年10月16日,经***与***进行结算,***的劳务款总额为137900元,该数额未扣除***的借支款。一审中,***自认支付了30000元,***上诉后,***二审自认尚有27000元未计算,实际已支付57000元,尚欠80900元,故应予认定。对于***称尚有已支付的14000元未计算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称应从劳务款中扣除维修费用14307元的理由,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且部分维修的项目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而是双方此前的工程。鉴于一审法院对维修费用未作处理,二审中***对***主张的维修费用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二审不便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劳务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款80900元及其利息(以80900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张海龙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