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370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勇,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岗**新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80413Y。
法定代表人:戴永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宇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37900元以及利息暂计10146.38元(以137900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48046.38元;2、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一期会展配套商业区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2015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工程外墙油漆粉刷工作。201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原告按照其要求完成了外墙油漆粉刷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共计137900元。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被告宇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8)皖150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一期会展配套商业区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证据三:安徽省建筑安装公司工程计算书、说明,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工程外墙油漆粉刷工作,原告按照其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共计137900元。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宇沷公司(原名为: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一期会展配套商业区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建人,被告***挂靠被告宇沷公司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组织施工。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外墙油漆粉刷的劳务工作。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确认原告完成的外墙油漆粉刷工作劳务款共计137900元,同时标注借支未扣除,2019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含借支款)合计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无相应建筑企业资质,挂靠被告宇沷公司承建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建设工程,又将其承建的工程外墙油漆粉刷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施工。其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依法予以支持;经被告***确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合计13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支付款项问题,被告未到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含借支款)合计30000元,被告应付款额为1079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认定自逾期日即201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被告宇沷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依法对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行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款107900元及其利息(以107900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
二、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劳务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安徽宇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倩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